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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余学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柳国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冯某某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上诉人余学军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国杰,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东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余学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4925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认定“2002年,原告冯某某的丈夫马东波聘请被告余学军、杨传政、何兴安等参加保健食品营销”,以说明“营销”行为合法错误。马东波所谓的“营销”就是将上诉人等人员强化培训编造其保健品具有治疗百病的医用疗效,向中老年人进行传销。在2002年,被上诉人也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且被多地公安、工商部门查处;被上诉人为控制上诉人等营销人员,采取多种行为逼迫上诉人,包括2009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第三,原审认定2007年被上诉人出资购买小轿车一台,该车实际归余学军占有错误。该车的行车证至今仍表明车辆所有人是被上诉人。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合法,欠条是被上诉人逼迫签名,不具有债合法产生的前提。双方并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没有债产生的真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欠条虽为填充式的,但欠条上的欠款金额和签名均为余学军本人所书写,余学军对此不持异议。同时余学军对冯某某出资为其购买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余学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欠条的意义及后果,应当有明确的认识。余学军在出具欠条后,未采取任何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是在对方起诉后辩称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受到受胁迫才出具的欠条,且未提供证据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庭审中,余学军对本案所涉的车辆仍被其占有使用予以认可,故其认为原审认定该车实际归余学军占有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余学军认为马东波的“营销”行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余学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上诉人余学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 莉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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