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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瞿某与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
瞿某
鄢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原告瞿某。系冯某某妻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领执行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鄢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进行和解,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江油市北大街24号。
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有权提起反诉或上诉,有权参与诉讼调解,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冯某某、瞿某诉被告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瞿某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二原告仅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其真实车损情况,对于车损应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定损确认书为准,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轿车在高速公路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驶的由被告鄢某某驾驶的D22402号中型普通货车,该二次事故的责任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鄢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第三方鄂D×××××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车损作出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按双方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为避免诉累,对于该车车损部分,依据双方车辆损失险约定,对于原告下余车辆损失部分,本院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川B×××××号小型普通轿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瞿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车辆损失18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56.5元[(18855元-200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1798.5元[(18855元-2000元)×70%]。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驾驶川B×××××号小型普通轿车在高速公路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而停驶的由被告鄢某某驾驶的D22402号中型普通货车,该二次事故的责任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鄢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第三方鄂D×××××号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车损作出赔偿,二原告下余损失按双方主次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为避免诉累,对于该车车损部分,依据双方车辆损失险约定,对于原告下余车辆损失部分,本院在本案中可一并处理,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川B×××××号小型普通轿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某、瞿某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车辆损失188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56.5元[(18855元-2000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1798.5元[(18855元-2000元)×70%]。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鄢某某承担。

审判长:汪贺江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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