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玉某,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艳,女,1982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丽,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秀,女,1933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周娟,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点军区。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朱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郑某某与被申请人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周娟及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美里斯顿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里斯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0131号民事判决,冯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某、郑某某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民申1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2016年12月1日本院立案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郑某某及再审申请人冯某某、郑某某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兵、朱军,被申请人王玉某、周娟及被申请人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周娟五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原审第三人美里斯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周娟原一审诉称,2009年4月3日,王玉某在冯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的商店购买了一台美里斯顿(原名阿里斯顿)公司生产的电热水器。2013年4月30日晚9时许,文光芬(王玉某妻子)在家使用该热水器洗澡时被电击身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郑某某支付赔偿款2万元。冯某某、郑某某作为产品销售者,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冯某某、郑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90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冯某某、郑某某原一审辩称:1、五原告诉请主体不当,依据不足。2、本案应追加美里斯顿公司、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参加诉讼。3、五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4、对产品责任是否存在缺陷,与死者文光芬的死因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同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返还冯某某、郑某某已支付的2万元。
原审第三人美里斯顿公司辩称:1、文光芬的死亡与美里斯顿公司生产的产品无关联性,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在于未按国家标准进行安装及不当使用热水器。2、从举证照片看不出该热水器是美里斯顿公司生产,原告或被告应提供相应证据。3、美里斯顿公司生产的产品都经检测合格后才出厂销售,王玉某在购买该热水器四年后才出现事故,从侧面证实该热水器质量安全可靠。从鉴定意见可以看出,死亡事故的发生是用电环境及电路安全出现问题所导致,应该以此确认各自责任。4、如美里斯顿需承担相应责任,也应由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
原一审认定,张明秀与丈夫文家森生育儿子文光彩、女儿文光芬(生于1965年6月22日)。文家森于2007年7月去世。文光芬与周发金结婚后生育有女儿周娟。王玉某与孙清淑结婚后生育女儿王海艳、王海丽。王玉某与孙清淑离婚后,王海艳、王海丽随王玉某生活。文光芬与周发金离婚后,于2006年11月15日与王玉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4月3日,王玉某在冯某某、郑某某共同经营的“耐搏电器”门店中,购买了一台美里斯顿公司生产的贮水式电热水器,价款1000元。该电热水器使用手册载明:“特别警告:5.……必须有可靠的接地线才能使用……。”、“使用方法:……6.带漏电保护电源插头的使用:本机特有的电源线插头带有防漏电保护功能……”。王玉某一家人一直使用该电热水器至本案事故发生。2013年4月30日夜晚,王玉某妻子文光芬在使用电热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冯某某、郑某某向王玉某支付丧葬费2万元。2013年5月20日,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美里斯顿公司、当阳市美好商贸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470814元。当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委托湖北省产品质量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人)对电热水器及其连接线路是否漏电进行鉴定。2013年7月18日,鉴定人作出[2013]鉴字第7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其中“勘察过程”第3.1.2载明:“该电热水器未见电源插头和提供电源的插座,电源线直接连接在一个空气开关上……,上端进入空气开关的电源线为单相两芯绝缘护套线,无接地保护导线。下端与电热水器连接的电源线只有两根,一根棕线,一根蓝线”。鉴定意见如下:“1、该电热水器绝缘失效,通电时对地有危险电压,存在漏电危险。2、该电热水器没有有效的接地保护措施。3、可以排除该电热水器空气开关上端电源线路漏电的可能”。王玉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2013年10月10日,当阳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撤回对美里斯顿公司、当阳市美好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2013年12月30日,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以冯某某、郑某某为被告,以美里斯顿公司为第三人,再次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冯某某、郑某某诉讼中提起反诉。2015年4月2日,经周娟申请,当阳市人民法院准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原一审认为:1、王海艳、王海丽系王玉某亲生女,文光芬与王玉某再婚时,王海艳、王海丽均已成年,文光芬与王海艳、王海丽并未形成扶养关系,故对王海艳、王海丽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王玉某、张明秀、周娟的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中,王玉某、张明秀、周娟选择向产品的销售者主张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经鉴定,属于“该电热水器绝缘失效,通电时对地有危险电压,存在漏电危险”,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故损害的发生与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销售者应当赔偿。同时,消费者在使用过程中,也缺乏必要的安全常识,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侵权者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冯某某、郑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3、死亡赔偿金应认定416800元(20840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支持1万元。5、对王海艳、王海丽的交通费不予支持。6、王玉某、张明秀、周娟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确认王玉某、张明秀、周娟经济损失为468697元[含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35179元/年÷2),张明秀生活费14307.50元(5723元/年×5年÷2人),鉴定费2万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7、冯某某、郑某某辩称应当追加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美里斯顿公司与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8、关于冯某某、郑某某反诉请求王玉某、王海艳、王海丽、张明秀返还2万元丧葬费的问题。虽然冯某某、郑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数额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丧葬费数额,但因其还应当支付王玉某、张明秀、周娟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故该笔费用应一并处理。据此,原一审遂判决:一、王玉某、张明秀、周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8697元,由冯某某、郑某某赔偿281218.20元(468697元×60%),扣除冯某某、郑某某已经支付给王玉某的2万元,冯某某、郑某某还应共同赔偿王玉某、张明秀、周娟经济损失人民币261218.20元。二、冯某某、郑某某共同赔偿王玉某、张明秀、周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三、驳回王海艳、王海丽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玉某、张明秀、周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冯某某、郑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1、本案系民事再审案件,《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据此,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已认定的王海艳、王海丽并非死者文光芬所生,双方也未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以及本案损失数额的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等案件事实,因当事人并未对此提出再审请求,再审对此不予审理,确认原一、二审的认定。2、关于肇事电热水器的安装问题。根据鉴定意见,本案肇事电热水器没有安装接地线,没有通过带有漏电保护装置的电源插头连接到电源插座,而是直接将热水器电源线硬接到空气开关上,属于安装不合规,从而也导致了该电热水器缺乏有效的漏电保护。热水器销售者冯某某、郑某某一直陈述系购买者王玉平自己安装,而王玉平一直陈述系冯某某、郑某某安排人员上门安装。但双方都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也未能提供有效的查证线索。原一、二审对此已做了大量查证工作,并通知了相关证人当庭出庭作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案件事实主要应当以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认定,“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即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再审中,双方的主张仍截然相反,也都未提供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因此,原一、二审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社会公众购买此类家电产品的交易习惯(通常由销售者上门安装),综合考虑本案使用者确实存在缺乏必要安全常识等实际情况来确定销售者、购买者各自应承担的损失,是合情合理的。3、关于本案肇事电热水器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鉴定人员当庭出庭释明,明确“该电热水器绝缘失效,通电时对地有危险电压,存在漏电的危险”、“可以排除空气开关上端电源线漏电的可能”。即:本案肇事电热水器并非电源线漏电,而是热水器本身因绝缘失效已存在漏电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该电热水器本身因绝缘失效存在漏电危险且客观上已造成文光芬被电击身亡的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一、二审认定该电热水器存在产品缺陷,于法有据。至于该电热水器绝缘失效漏电是不是受害人使用不当所造成,应当由产品销售者、生产者举证证明。本案中,销售者冯某某、郑某某及生产者美里斯顿公司都不能举证证明系使用者自己使用不当所造成的电热水器绝缘失效漏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某某、郑某某认为系使用者自行剪除了漏电保护插头、修理不当而导致热水器漏电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销售者、购买者各自承担损失的比例问题。本案肇事电热水器从购买使用至发生本案事故虽已时隔四年,但仍属正常使用年限。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员的当庭释明,造成本案文光芬被电击身亡,其原因首先是热水器绝缘失效漏电,然后才是因漏电保护缺失未能有效化解漏电危害。没有安装接地线、没有通过带有漏电保护功能的插头连接到电源插座,只是缺失了漏电保护从而不能有效化解漏电危害,但并不能避免热水器不漏电。据此,原一、二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销售者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遵玉 审判员 杨正强 审判员 黄君梅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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