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1988年3月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刘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兵、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1241元;2、施救费:1800元;3、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41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64841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冀J036FZ车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机构及人员无相应资质,但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协商鉴定机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64841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61241元;2、施救费:1800元;3、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841元。依法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64841元。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冀J036FZ车的车损鉴定数额过高,鉴定机构及人员无相应资质,但未在规定期限到庭协商鉴定机构,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进行责任免除的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某某64841元。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予以承担。
审判长:郭汝娜
书记员:陈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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