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梁玉峰,系被告梁某某的弟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魏魁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骏,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邢广习、王启福,被告梁某某的代理人梁玉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吕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35,2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6年12月5日19时20分,在威县××路“国奥电子产业园”前,梁某某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威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行人冯某某相撞,造成冯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县交警大队作出威公交认字[2016]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5月26日,经鉴定原告肠管破裂行修补术为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行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医疗费217.9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3,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人系梁玉峰,司机系梁某某,梁某某借用梁玉峰的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7.9元;2.鉴定费800元;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系数按15%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242元(11,919元×13年×15%);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护理费有异议,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护理期确定为45日,扣除(2017)冀053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支持的27日,本案中护理期为18日(45日-27日),护理费确定为2,700元(150元×18日);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在(2017)冀053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用完,医疗费217.9元及鉴定费800元,由梁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9,942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017.9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7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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