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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沈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住址廊坊市。
委托代理人孙艳利,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邵博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
法定代表人郝越胜,总经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第三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孙艳利与被告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博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商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廊坊分行)签订《新源天街商城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新源天街商城公司将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新源天街商城B区A—10、A—11号一层,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租赁给建行廊坊分行用于经营、办公用房。租期五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57000元,双方约定租金交付方式为上交,每年付一次。另外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间商铺装修、各项费用的缴纳、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等等。
本案被告沈某某与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及案外人蔡占永民间借贷纠纷案,安次区法院于2015年10月7日作出(2015)廊安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案外人蔡占永偿还沈某某借款362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沈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安次区法院给建行廊坊分行送达了(2015)廊安民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停止支付贵行租赁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场地租赁费60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第27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对建行廊坊分行应支付给新源天街商城场地租赁费600万元的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驳回本案原告冯某某异议的裁定。原告冯某某不服该驳回的裁定,依法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冯某某称因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2013年12月25日向其借款20000000元未偿还,故与其签订协议,将该商城中部分经营权转由原告享有。原告为证明债权真实,提供了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廊坊银行的电汇凭证、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2013年12月25日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的收据等证据。被告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其它汇款凭证等证据认为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有真实的借款发生。
庭审中,原告冯某某提出2014年曾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中级法院出具裁定,内容为:“冻结新源天街商城公司享有的20年合法出租权的位于廊坊市新开路与解放道交口新源天街商城B区地上四层的场地经营使用权和管理权”。后原告冯某某与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达成和解,签订了《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原告当庭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签订的《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因新源天街商城公司未能偿还原告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借款20000000元,协议新源天街商城公司将自己所属的河北省廊坊市新开路与解放道交口新源天街商城B区地上一至四层的场地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使用面积25000㎡,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用18年的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费20000000元用来抵偿原告2013年12月25日的借款20000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等。原告还提供了新源天街商城公司与建行廊坊分行的《新源天街商城租赁合同》、安次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提供了《告知函》(告知函内容系2015年7月3日,原告冯某某单方向建行廊坊分行出具,书面告知建行廊坊分行“自2015年起至合同期届满,全部租金由贵行足额支付给冯某某本人。”)、安次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提出中级法院裁定的内容证明了被告方起诉在先受保护的观点。被告对原告与新源天街商城签订的《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不予认可,协议未通知到建行廊坊分行,对建行无效,从性质看,转让协议是债权的转让,不是物权的变更,对抗不了被告的起诉和查封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告知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出租方无权告知建设银行向其交款,另外债权的转让如果告知应该由新源天街商城公司通知承租方,新源天街商城公司至今没有通知,告知函上也没有建设银行的签字和盖章,不能证明该告知函具有真实性。被告对《新源天街商城租赁合同》、安次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外,庭审中,原告冯某某提出安次区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商铺经营权、转让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异议人冯某某,但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与租赁合同自然人、公司法人相互矛盾”等等,原告解释称新源天街商城公司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大多是以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办理了久亚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成为久亚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性质由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等等。被告方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认为在股东变更、商户协议的签属等很多问题上存在矛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认可的《新源天街商城租赁合同》、安次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另有原告提交的《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告知函》、企业信息查询材料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新源天街商城的工商登记材料、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建行给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的租金清单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建行廊坊分行与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签订的《新源天街商城租赁合同》均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此协议证明建行廊坊分行租用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的房屋,出租方系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该公司享有收取租金等出租方应有的权利。原告称享有上述房屋的经营权、使用权,并提供了《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中只提出了场地的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未明确描述有关建行廊坊分行与新源天街商城公司承租场地与租金的处理的内容。且此协议涉及到权利的转让,出租方新源天街商城公司应明确认可,承租方建行廊坊分行应得到明确的通知,现出租方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意见,《商铺经营权、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告知函》系原告单方做出,通知的行为应由债权人第三人新源天街商城公司负责,或者债权人和受让人原告冯某某共同通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履行了向建行廊坊分行行使通知债权转让的各种行为。《告知函》系单方出具,不能证明建行廊坊分行得到明确的通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享有新源天街商城公司租赁给建行廊坊分行的租金排它的所有权,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久亚公司的问题、中级法院出具的裁定问题,与本案争议焦点关系不大,故本院不予审查并裁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芳 人民陪审员  郭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刘超群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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