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李海霞
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霞。
被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赞皇县龙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赞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霞,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印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1984年,原告的公公李爱增承包了北沟村第二村民小组的一块荒坡,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1994年11月24日,李爱增与当时任北沟村副主任兼第二村民小组组长、会计的李占民签订了荒坡次地承包合同,并加盖村委会的公章。
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使用该荒地多年。
2010年,县政府在北沟村建垃圾场,北沟村委会和原告因承包地发生争议,征地后补偿款已经拨付到被告住建局处。
被告住建局与原告协商有关问题,双方达成协议:补偿款由住建局代管;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北沟村委会不提出合法程序解决纠纷,则依法将代管补偿款给付原告;承包地纠纷通过合法程序确权后,住建局在确权后十日内按确权后的所有人足额给付对方。
协议签订后,北沟村委会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原告诉至法院,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对承包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判决生效后,北沟村委会向赞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北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现争执地权属已经明确,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给付原告代管的补偿款361472元,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0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61472元及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的利息2741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被告确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因原告与北沟村委会有纠纷,至今补偿款由被告保管,原告与北沟村委会的纠纷一直在进行诉讼,故补偿款未能及时给付。
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相关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赞皇县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住建局处,为使垃圾场顺利建成,被告住建局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了协议。
本案表面上为合同纠纷,实际为冯某某与北沟村委会就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产生的纠纷,土地补偿费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集体经济组织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置有自主决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冯某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补偿方案,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赞皇县政府将征地补偿款拨付到被告住建局处,为使垃圾场顺利建成,被告住建局与原告冯某某签订了协议。
本案表面上为合同纠纷,实际为冯某某与北沟村委会就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产生的纠纷,土地补偿费事关集体经济的发展,集体经济组织对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如何处置有自主决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原告冯某某要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应由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相应的补偿方案,故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3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冯某某。
审判长:周彦廷
审判员:杜晓丽
审判员:郭丽霞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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