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利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谢某某
张杰
范晶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志坤,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利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被告:谢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范晶,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北利某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志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范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款110万元,有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他人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款项打入段国帅个人帐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段国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段国帅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此,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项110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段国帅、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7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借给被告款110万元,有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他人的借款,现原告要求解除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款项打入段国帅个人帐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段国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段国帅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此,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被告上海优索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款项110万元。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段国帅、河南天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由三被告负担7350元。
审判长:张金良
书记员: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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