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王某某
王乐乐
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史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男,1961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系死者王宝磊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196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王宝磊之母。
原告王乐乐,女,200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尊祖庄乡西王化村107号,系死者王宝磊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亚芳,女,1987年6月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间市,系王乐乐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王乐乐诉被告史某某、赵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王乐乐的委托代理人孙车领、被告赵某某、被告保定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王宝磊负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驾驶的冀FF1895冀F4V97挂车在被告保定人寿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合计251509.5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故首先由被告保定人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41509.5元,按照史某某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定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即次要责任承担30%为42452.85元(141509.5×30%)。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定人寿承担,故被告史某某、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定人寿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保定人
寿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王乐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5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马俊洪、王某某、王乐乐负担3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中王宝磊负主要责任,史某某负次要责任。史某某驾驶的冀FF1895冀F4V97挂车在被告保定人寿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元,合计251509.5元,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故首先由被告保定人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41509.5元,按照史某某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保定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即次要责任承担30%为42452.85元(141509.5×30%)。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定人寿承担,故被告史某某、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定人寿不负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被告保定人
寿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王某某、王乐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52.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00元,由原告马俊洪、王某某、王乐乐负担3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318元。
审判长:石宝山
审判员:陈金薇
审判员:李占峰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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