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俊某
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淑巧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俊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鲍振领,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李淑巧,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妻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俊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淑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王某某和李淑巧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11010元,鉴定费330元,虽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扣除被告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剩余损失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6538元。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对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待组织证据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淑巧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65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经鉴定损失11010元,鉴定费330元,虽被告认为价格过高,但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的损失应扣除被告车辆保险公司交强险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部分,剩余损失按主次责任由被告承担70%即6538元。对原告主张的垫付款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应予以返还。对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待组织证据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淑巧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共计6538元。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垫付款3000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