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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孟某某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王山
孟某某
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孔子文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兴隆县。
委托代理人王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贾凤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子文,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山、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苏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阳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主张医疗费121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华安制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32.4元(120天,100.27元/天)、护理费为2907.83元(29天,100.27元/天)。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1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2032.4元、护理费2907.8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8308.33元。冀BP1718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苏某某二人受伤,被告苏某某亦住院治疗,并开支相应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苏某某预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7940.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4940.2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368.1元,因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7257.67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30%,即3110.43元。被告苏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88.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并给付现金10200元,合计22988.1元,抵扣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110.43元,剩余19877.6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苏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5197.9元。
二、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110.43元。
三、被告苏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开支22988.1元,由原告冯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苏某某。
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后,由原告冯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苏某某19877.67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冯某某主张医疗费121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迁西县华安制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依法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032.4元(120天,100.27元/天)、护理费为2907.83元(29天,100.27元/天)。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6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218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误工费12032.4元、护理费2907.8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8308.33元。冀BP1718小型越野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原告和被告苏某某二人受伤,被告苏某某亦住院治疗,并开支相应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苏某某预留相应的份额,故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17940.2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3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4940.23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368.1元,因杨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7257.67元;由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30%,即3110.43元。被告苏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88.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并给付现金10200元,合计22988.1元,抵扣被告苏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3110.43元,剩余19877.67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苏某某。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25197.9元。
二、由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3110.43元。
三、被告苏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开支22988.1元,由原告冯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苏某某。
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顶后,由原告冯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苏某某19877.67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05元。

审判长:王宝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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