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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王霄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霄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霄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霄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霄汉在新疆乌苏市做生意与原告冯某某结识。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霄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上述事实,由被告王霄汉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丽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霄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霄汉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霄汉承担。此款原告冯某某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王霄汉给付原告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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