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胡战宁(宁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杨某
冯某某
董某某
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李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
董石勇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某人。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某人。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某人。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战宁,宁某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宁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河北省宁某某天宝西街35号。组织机构代码:72882534-7。
法定代表人于俊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锋,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石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某某人。
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石勇、张运波、张瑞杰、杨兴印、苏记伟、杨立牛、李国盛、苏运来、苏计重、苏计州、苏计辰、苏双伟、田志福、苏文行、杨贤栋、李彦宁、耿志均、杨文栋、杨文志、张朋生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于2013年6月5日撤回对张运波、张瑞杰、杨兴印、苏记伟、杨立牛、李国盛、苏运来、苏计重、苏计州、苏计辰、苏双伟、田志福、苏文行、杨贤栋、李彦宁、耿志均、杨文栋、杨文志、张朋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及其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战宁,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畅,被告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李锋,被告董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董某某需翻建房屋,找到南圈里村电工董石勇拆卸了安装在被告董某某家北屋东墙上的电表箱,并用铁丝将电表箱拴在了一根木棍上,靠在东邻居家的西墙上。后被告董某某将翻建房屋工程承包给了宁某某四芝兰镇荆邱村二十人组成的建房班。受害人冯京卫系建房班成员。2013年5月18日受害人冯京卫在距离电表箱不远处劳动时,被裸露线头电击,致使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被电击后,受害人冯京卫经宁某某四芝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87元。后尸体被停放于宁某某殡葬管理所,停放7天,花去费用1050元。2013年5月24日,宁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对冯京卫的死亡方式和死亡原因,作出了(冀)公(宁)鉴(法尸体)字(2013)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鉴定冯京卫符合电击死亡。该事故电线属于进户线,但权属不明。裸露的电线长约10厘米,位于电表箱以下2米处。该事故线最低处距地面150厘米。连接事故线的电表箱未固定,距地面140厘米。
另查明,受害人冯京卫户口所在地为宁某某四芝兰镇荆邱村,农民。原告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年72周岁,育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在翻建房屋时,未经许可擅自挪动电表箱,留下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董某某对受害人冯京卫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石勇作为该村电工,未接到供电所的派工单,私自为被告董某某挪动电表箱,并且安装的电表箱存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董石勇作为电业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对存在的危险早有预知,但其轻信可以避免,对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存有过错,也应当对死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京卫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电表箱和电线的存在,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但其麻痹大意,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邱村建房班作为松散的建房组织,其所有成员有义务共同创建安全的工作环境,受害人冯京卫系建房班工作人员,其在劳动过程中触电死亡,荆邱村建房班所有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京卫作为荆邱村建房班成员之一,应与其他成员十九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因发生事故的线路在计量器(电表)以下,属供村民照明所用。被告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故不负有管理维护该段线路的义务,况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石勇及荆邱村二十人组成的建房班对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对三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二十年,共计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19771元。3.医药费87元。4.死者母亲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2周岁,育有四个子女,尚需八年的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8元。以上共计19220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较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故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12206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应属丧葬费用中的一部分,与丧葬费部分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受害人冯京卫、董某某、董石勇和荆邱村十九人组成的建房班等四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荆邱村建房班十九人与三原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董石勇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与荆邱村建房班所有成员十九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申请对荆邱村十九人组成的建房班的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被告董某某应当赔偿63661.8元。被告董石勇应当赔偿424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因冯京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石勇赔偿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因冯京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负担25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515元,被告董石勇负担10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非高压电引起的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属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在翻建房屋时,未经许可擅自挪动电表箱,留下安全隐患,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董某某对受害人冯京卫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董石勇作为该村电工,未接到供电所的派工单,私自为被告董某某挪动电表箱,并且安装的电表箱存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董石勇作为电业专业工作人员,应当对存在的危险早有预知,但其轻信可以避免,对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存有过错,也应当对死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京卫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电表箱和电线的存在,可能会发生触电的危险,但其麻痹大意,没有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荆邱村建房班作为松散的建房组织,其所有成员有义务共同创建安全的工作环境,受害人冯京卫系建房班工作人员,其在劳动过程中触电死亡,荆邱村建房班所有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冯京卫作为荆邱村建房班成员之一,应与其他成员十九人共同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电力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本案中,因发生事故的线路在计量器(电表)以下,属供村民照明所用。被告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也不是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机构,故不负有管理维护该段线路的义务,况且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被告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宁某某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董石勇及荆邱村二十人组成的建房班对受害人冯京卫电击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是该事故的侵权人,对三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081元,计算二十年,共计161620元。2.丧葬费按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共计19771元。3.医药费87元。4.死者母亲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2周岁,育有四个子女,尚需八年的抚养费。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364元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728元。以上共计192206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0元,要求较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原告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0元。故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12206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用应属丧葬费用中的一部分,与丧葬费部分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受害人冯京卫、董某某、董石勇和荆邱村十九人组成的建房班等四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荆邱村建房班十九人与三原告共同承担事故责任的50%,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董石勇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与荆邱村建房班所有成员十九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申请对荆邱村十九人组成的建房班的起诉,故本院对该部分不再处理。被告董某某应当赔偿63661.8元。被告董石勇应当赔偿424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因冯京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36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石勇赔偿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因冯京卫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44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冯某某、杨某、冯某某负担25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1515元,被告董石勇负担101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玉平
审判员:沈朝儒
审判员:申立强
书记员:杨卿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