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陈某某与申正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正国。

上诉人冯某某、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申正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宾及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申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申正国一审中诉称,申正国与冯某某、陈某某均系水产养殖专业户。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冯某某、陈某某向申正国账户借饲料。2011年12月30日,经结算,冯某某、陈某某下欠申正国罗非鱼饲料款及利息109256.96元,冯某某、陈东梅向申正国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申正国多次催收,冯某某、陈某某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付。为此,申正国向法院起诉,要求冯某某偿还饲料款109256.96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
原审被告冯某某、陈某某辩称,申正国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冯某某、陈某某实际欠申正国的饲料款是25500元。冯某某、陈某某从希望饲料公司进饲料是由武汉国雄希望饲料公司经理陈作金帮忙进的,价款为109256.96元(其中利用申正国在希望饲料公司的户头进饲料款25500元,利用陈作金户头进饲料款83756.96元)。冯某某、陈某某之所以向公司出具欠条是为获得希望饲料公司的返点和罗非鱼的补偿。即使要偿还,也应由冯某某、陈某某将109256.96元饲料款偿还给陈作金,不应偿还申正国。因为在希望饲料公司开户买饲料后,饲料公司会向进货的开户人返还一定的点,而冯某某在希望饲料公司的开户还未批下来,进货只能通过其他人已经开户的户头返点。申正国曾于2014年1月3日在冯某某、陈某某的鱼池调鱼7247斤,折合鱼款38409.10元。2012年1、2、3月,冯某某、陈某某找过陈作金,并与陈作金协商只给陈作金80000元饲料款,但陈作金说暂时不要着急。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驳回申正国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申正国与冯某某、陈某某夫妻均系水产养殖专业户。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冯某某、陈某某通过申正国账户借饲料。2011年12月30日,经结算,冯某某、陈某某欠申正国罗非鱼饲料款及利息109256.96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罗非鱼饲料款及利息109256.96元(拾万零玖仟贰佰伍拾陆元玖角陆分,冯某某、陈某某代签,2011.12.30)”。
原审法院认为,申正国与冯某某、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冯某某、陈某某给申正国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对申正国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冯某某、陈某某辩称109256.96元饲料款应偿还给陈作金,不应偿还给申正国,冯某某、陈某某的辩解理由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庭审调查,申正国从冯某某、陈某某渔池拖鱼6400斤,价格按5元/斤,折款32000元应从饲料款中扣除,冯某某、陈某某应给付申正国饲料款7725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某、陈某某给付原告申正国饲料款77256.96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冯某某、陈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补充查明,申正国因农牧养殖需要,向开发银行四川分行贷款50万元并开设账户,用于向武汉国雄饲料公司购买饲料。2011年5月12日,申正国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1、担保公司为申正国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2011年6月3日至2012年6月3日;2、担保公司代申正国偿还贷款后,有权向申正国追偿;3、申正国的存折和银行卡全权委托担保公司管理,并支付申正国购买武汉国雄饲料公司的饲料款、保证金及担保费。保证期间届满后,担保公司代申正国结清饲料款,2012年6月1日,开发银行四川分行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申正国仅向担保公司偿还贷款222975.8元。2013年7月,担保公司诉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要求申正国偿还贷款本金288839元及利息、担保费和违约金,孝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申正国偿还担保公司贷款本金288839元及上述相关费用。
一审中,申正国提交了证据A2,即冯某某欠新希望贸易公司饲料及利息清单,该清单载明,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冯某某购买饲料36吨,欠款162000元,还款59665元,结算利息6921.96元,总欠款为109256.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是:一、申正国是否为饲料款109256.96元的债权人,若是,冯某某、陈某某是否应向申正国偿还饲料款;二、卖鱼款能否抵销部分饲料款。
关于申正国是否为饲料款债权人。申正国主张,冯某某借用其在武汉国雄饲料公司的账户购买饲料,双方结算后,冯某某、陈某某向其出具了欠条,其本人为债权人。冯某某、陈某某主张,其只借用申正国账户购买饲料25500元,其余饲料款系由陈作金介绍,借用案外人账户购买饲料款所欠,结算明细单和欠条系向陈作金出具,欠条无债权人名称,结算明细单标题写明冯某某系欠“新希望贸易公司(即武汉国雄饲料科技有限公司)”陈作金饲料款,因此,申正国不是饲料款债权人。本院认为,本案欠条未写明债权人,但冯某某、陈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借用申正国的账户购买过饲料,根据常理和交易习惯,申正国作为欠条持有人应为案涉饲料款债权人。冯某某、陈某某主张饲料款债权人为武汉国雄饲料公司,无证据证实,冯某某、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申正国开设账户贷款50万元用于支付其向武汉国雄饲料公司购买饲料的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担保公司代申正国结清饲料款,开发银行四川分行从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扣收了贷款本金及利息,申正国已就未偿还的贷款承担债务。冯某某、陈某某在申正国的贷款期限内,即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借用申正国的账户购买饲料,冯某某、陈某某应支付的饲料款及利息109256.96元已由申正国负担,据此,冯某某、陈某某应当向申正国清偿饲料款及利息109256.96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申正国主张以109256.96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但109256.96元中包含已结算利息6921.96元,继续计算利息应将6921.96元从109256.96元扣除,即以102335元(109256.96元-6921.96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另双方结算利息的期间已至2011年12月30日,应从2011年12月31日继续计算利息,但一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双方均无异议,申正国亦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本案饲料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饲料款10233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饲料款与卖鱼款能否抵销,本院认为,冯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用申正国所欠鱼款与饲料款抵销,且双方对鱼款数额尚有争议,一审法院依职权判决鱼款与部分饲料款抵销,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双方就该鱼款可另行结算,如有纠纷,亦可另诉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郢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
二、冯某某、陈某某偿还申正国10925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冯某某、陈某某给付申正国饲料款利息,以饲料款1023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申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由冯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