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消防车司机,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友谊县红兴隆管理局。负责人:廉向东,该公安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松,该公安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以下简称红兴隆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被上诉人红兴隆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冯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兴隆公安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刻意规避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实体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仅适用程序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未适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二条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推断案涉当事人之间实行弹性工作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弹性工作制度包括综合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两种制度,而两种工作制度的职工仍然享有法定休息的权利,况且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并没有明确冯某某实行何种工作制度,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案涉劳动合同系格式合同,如发生争议应作出不利于红兴隆公安局的解释。二、连续工作一年以上职工享有带薪年假,与实行何种工时制无关。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享有带薪年休假,按照累计工作年限计算。一般情况下,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不需要支付加班费,但仍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费。并且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工作制均需要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红兴隆公安局未提供此方面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实行弹性工作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将双休日、延长工作时间与法定假和带薪年假相混淆,认为冯某某实际工作是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符合弹性工作制度中“员工可以灵活、自主地选择工作时间的具体时间安排好,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下班时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在我国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的企业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严格的审批程序,本案中即使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冯某某的岗位适用弹性工作制,但在红兴隆公安局未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批准的情况下,冯某某依然享有法定假、带薪年假等劳动报酬的权利。红兴隆公安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正确。冯某某向一审��院诉讼请求:1.红兴隆公安局支付冯某某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计10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及补偿金34,033.80元;法定节假日出勤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52,196.00元;公休日加班费340,376.40元;1995年至2017年5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355,252.60元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88,813.20元;2.红兴隆公安局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冯某某于1995年5月1日到红兴隆公安局从事消防车司机工作。2016年3月31日,冯某某(乙方)与红兴隆公安局(甲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31起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条,工作岗位为消防车司机;第五条,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甲方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1日。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第八条,劳动报酬为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每月3,200.00元;第二十六条,根据工作性质实行弹性制的单位,结合工作情况,自行调整休息。庭审过程中,冯某某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冯某某实际工作为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红兴隆公安局的消防车出警记录显示:2015年1月15日至10月31日出警162次;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30日出警182次;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8月19日出警42次。双方自2016年3月31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至起诉时,关于工作制度与劳动报酬是否相匹配的问题,冯某某未向红兴隆公安局提出异议。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2017年9月25日冯某某向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红兴隆公安局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计105天的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及补偿金36,689.90元;法定节假日出勤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7,298.42元;公休日加班费370,017.10元;1995年至2017年5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393,285.80元及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98,321.50元。同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红垦劳人仲字〔2017〕第55号仲裁裁决,认为:按照国家规定,消防队员应由消防武警担任,但农垦体制特殊,事实上由劳动合同制员工担任,是弹性工作制,实际工作量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在备勤状态时从事的活动与本工作岗位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加班工作范畴。经过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裁决驳回冯某某的仲裁请求。冯某某不服仲��裁决,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是执行“标准工作制度”还是实行“弹性工作制度”。标准工作制度指正常情况下,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双休、法定节假日、年休假等正常休息。弹性工作制度是指在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固定的工作时间长度前提下,员工可以灵活、自主地选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工作制度。两种工作制度合同当中均有记载并且没有明确说明适用哪一种工作制度安排。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签订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一、在合同的劳动报酬一项中,第八条约定,劳动报酬为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给乙方工资,每月3,200.00元,工作报酬的约定符合弹性工作制度中“完成规定的工作任务或固定的工作时间长度��的基本特征;二、冯某某认可本人实际工作是上24小时班,休息24小时。此种工作时间安排与“标准工作制度”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特征明显不符,而是更符合弹性工作制度中“员工可以灵活、自主地选择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以代替统一、固定的上下班时间”的特征;三、双方自2016年3月31起开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至起诉时已近两年时间,关于工作制度与劳动报酬是否相匹配的问题,冯某某未向红兴隆公安局提出异议,表明其对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工作时间安排与月工资3,200.00元的认可,对这种符合弹性工作制度的时间安排也认可;四、根据消防车司机的具体工作性质,标准工作制度中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双休、法定假日休息、享受年休假等的工作制度与消防车司机的工作性质明显不符,相比较而言,值班、备���、随时待命,24小时休息的弹性工作制度更符合消防工作的特殊性质,在履行合同中,双方是认可工资制度及轮休方式的。双方约定的是弹性工作制度非标准工作制度。冯某某认为其上24小时班休24小时,以此循环,无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无补贴,双休日、节假日与带薪年假未获得休息等主张,是将本人实际执行的弹性工作制度与另一种工作制度,即标准工作制度相混淆,以弹性工作制度的时间安排去比照标准工作制度主张权利,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合常理。综上,红兴隆公安局对冯某某实行的是弹性工作制而不是标准工作制。冯某某要求红兴隆公安局支付双休日、节假日及带薪年假等相应报酬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冯某某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红兴隆公安局应否支付冯某某带薪年假工资及补偿金、法定节假日及延时工资、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工资及补偿金。本案中,冯某某岗位实行的是工作24小时并休息24小时的轮休工作制属客观事实,另据冯某某与红兴隆公安局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冯某某的工作岗位采取的是弹性工作制,而非标准工时制,冯某某实行弹性工作制一年之中休假的总天数明显大于双休日、法定假日及带薪年休假的天数,并且自1992年至2017年以来冯某某对这种轮休工作方式及工资报酬未提任何异议,从冯某某2015年至2017年冯某某的火警出勤记录可知,红兴隆公安局并未侵犯冯某某的法定休息权,故一审法院以冯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书记员:于 婧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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