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住址蠡县。
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孙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起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靖胜奇,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2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主张过高,根据造成的损害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15元(其中死者周江涛父亲55206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18年÷2人,周江涛母亲61340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20年÷2人,周江涛儿子21469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7年÷2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应为116546元,以上合计359852元。以上损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万元,剩余249852元,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和死者周江涛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926元。因以上损失原告已赔偿周江涛家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保险赔偿金2349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4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2122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告主张过高,根据造成的损害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万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15元(其中死者周江涛父亲55206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18年÷2人,周江涛母亲61340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20年÷2人,周江涛儿子21469元,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年×7年÷2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应为116546元,以上合计359852元。以上损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万元,剩余249852元,因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和死者周江涛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4926元。因以上损失原告已赔偿周江涛家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保险赔偿金23492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4765元。

审判长:薛印根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潘世英

书记员:肖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