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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黄某凯、黄某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刘翠梅
黄某凯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黄某田
黄某凯之兄
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凯庆,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翠梅。
被告黄某凯。
被告黄某田,
被告黄某凯之兄。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
负责人闫利斌,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黄某凯、黄某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轩某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景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凯庆、刘翠梅、被告黄某凯、黄某田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人保南市公司、轩某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凯驾驶被告黄某田名下的冀F×××××号轿车于2014年1月16日在北宋村小学100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翟彬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彬城无责任,被告黄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彬城无责任,被告黄某凯所驾车分别在轩某服务部、人保南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对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共住院3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2255.7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万元,虽提供河大附属医院的二次手术评估证明,因相关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较高,以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营养费应为9900元(30元/天×33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468.08元,有原告提供的清苑县猎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翟冀川护理费66732.6元,有原告提供的翟冀川所在单位保定鼎力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冯振东护理费34200元,因诊断证明未有医嘱二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刘翠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2元,因未提供无相关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翟彬城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元,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653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以支持6000元为宜。考虑原告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包括住院、出院、转院、伤残评定、去京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等,其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主张9680元太高,以支持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984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440313元(医疗费192255.72元+营养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49468.1元+护理费66732.6元+伤残赔偿金65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84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此次事故被告黄某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凯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凯所驾车分别在被告轩某服务部、人保南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轩某服务部和人保南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凯赔付。被告轩某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此原告认可,此款应从被告轩某服务部赔付款中除去,被告轩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1万元(12万元-1万元)。被告人保南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已先予赔付原告11万元,对此原告认可,此款应从被告人保南市公司应赔付款30万元中除去。被告人保南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9万元(30万元-11万元),两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42万元,余款20313元(440313元-42万元),应由被告黄某凯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凯为原告治疗已支付5411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某凯款33803元(54116元-20313元)。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田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19万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凯款33803元。
四、被告黄某田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被告黄某凯负担3720元,原告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凯驾驶被告黄某田名下的冀F×××××号轿车于2014年1月16日在北宋村小学100米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翟彬城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清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彬城无责任,被告黄某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彬城无责任,被告黄某凯所驾车分别在轩某服务部、人保南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二险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对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分担及事故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到清苑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对河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共住院3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92255.72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和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手术费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万元,虽提供河大附属医院的二次手术评估证明,因相关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50元较高,以支持每天30元为宜。原告营养费应为9900元(30元/天×330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9468.08元,有原告提供的清苑县猎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翟冀川护理费66732.6元,有原告提供的翟冀川所在单位保定鼎力锁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父冯振东护理费34200元,因诊断证明未有医嘱二人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母刘翠梅被扶养人生活费18402元,因未提供无相关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子翟彬城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元,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赔偿金为65653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严重,应予精神抚慰,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以支持6000元为宜。考虑原告伤后住院时间较长,包括住院、出院、转院、伤残评定、去京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等,其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但主张9680元太高,以支持6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984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对此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2000元,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损失总额为440313元(医疗费192255.72元+营养费9900元+伙食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49468.1元+护理费66732.6元+伤残赔偿金656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1984元+辅助器具费13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此次事故被告黄某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凯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黄某凯所驾车分别在被告轩某服务部、人保南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轩某服务部和人保南市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凯赔付。被告轩某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此原告认可,此款应从被告轩某服务部赔付款中除去,被告轩某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1万元(12万元-1万元)。被告人保南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已先予赔付原告11万元,对此原告认可,此款应从被告人保南市公司应赔付款30万元中除去。被告人保南市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款19万元(30万元-11万元),两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款42万元,余款20313元(440313元-42万元),应由被告黄某凯赔付。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某凯为原告治疗已支付54116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黄某凯款33803元(54116元-20313元)。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黄某田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款19万元。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黄某凯款33803元。
四、被告黄某田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被告黄某凯负担3720元,原告负担930元。

审判长:赵景文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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