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
被告:赵某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克山县。现下落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国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
被告:梁占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昕,男,克山县克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某与被告赵某栋、安国春、梁占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赵某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革、被告安国春、梁占臣到庭参加诉讼,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萍、被告安国春、梁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栋、安国春、梁占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元;2、判令赵某栋、安国春、梁占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赵某栋从原告冯某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安国春、关利民、梁占臣为赵某栋借款提供担保,但是,被告没有给付借款本金。故起诉。
赵某栋辩称,已经在2015年9月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故此只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而非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且已经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2015年9月7日由赵某向原告偿还的200,000.00元,有收条为证。收条上特意注明了“还的是梁占臣和安国春担保欠款”,明确地指出了还的就是该笔欠款。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国春辩称,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为赵某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提交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2014年5月15日,赵某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由其和关利民、梁占臣提供连带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一直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梁占臣辩称,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理由如下:为赵某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提交担保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限。2014年5月15日,赵某栋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由答辩人和关利民、梁占臣提交连带担保。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一直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得以免除保证责任。已经还本金200,0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某栋提供的2015年9月7日冯建鑫、冯某收到条,要证明赵某栋偿还本金200,000.00元,此款是偿还安国春、梁占臣担保的借款。但因赵某栋给付的200,00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借款,并且双方对支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并未约定,在此情况下应认定首先支付的是利息,剩余部分是偿还的欠款本金;赵某栋提交的齐齐哈尔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xxxx2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7张,证明偿还了8个月300,000.00元的借款利息72,000.00元,冯某予以否认且提供赵某栋2012年12月4日的100,000.00借条加以佐证,故认定该证据支付的款项与本案诉争的借款无关;赵某栋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除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从证人赵某账户中转入冯建鑫账户200,000.00元款,冯某和冯建鑫出具了收到条事实确认外,其他均不采信。梁占臣提交的2015年9月7日冯建鑫、冯某收到条证明自己和安国春提供的担保已经解除缺乏佐证,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赵某栋由安国春、梁占臣、关利民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3分;并约定借款还清为止解除担保。经原告冯某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2015年9月7日赵某向冯建鑫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0元。
本院认为:冯某与赵某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赵某栋借款、安国春、梁占臣担保事实存在。2015年9月7日冯某收到的200,000.00元,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再本金的顺序抵充。双方对借款利率虽有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冯某在向担保人催要过借款,故此安国春、梁占臣为赵某栋借款提供的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
综上所述,冯某请求赵某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安国春、梁占臣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栋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冯某借款本金194,422.00元〔2015年9月7日200,000.00元冲抵利息94,422.00元(本金300,00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9月7日止15个月零22天,年利率24%计算),冲抵本金105,578.00元(200,000.00元减94,422.00元)〕及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安国春、梁占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2,020.00元,合计7,820.00元;被告赵某栋负担5,068.00元,原告冯某负担2,752.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某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颖
审判员 刘艳平
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
书记员: 焦龙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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