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慧,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被告: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万全区。
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916.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3时许,三被告等人在孔家庄镇新华东街麦光烧烤店内吃饭时,将烧烤店内的卫生间门损坏,我是烧烤店的服务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双方发生口角,三被告将我打伤,住万全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住院10天好转出院,花医药费4527.9元。我的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该纠纷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处理,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分别进行行政拘留十日,处罚500元罚款,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我认为,三被告无视法律,故意伤害我身体健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根据民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责令被告共同赔偿,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同意依法赔偿,但是我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被告王军辩称,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张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8日3时许张某、张某某、王军、冯浩、孙伟栋等人在孔家庄镇新华东街麦光烧烤店内吃饭时因饭店的床及厕所的门损坏,饭店服务员原告冯某要求被告等人赔偿,其间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三被告将原告冯某打伤。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军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出具的处罚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孔家庄派出所向冯某、张某某、张某、王军,冯浩、孙伟栋、郭秀花所做的询问笔录为据,予以认定。受伤当天原告住万全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于2017年12月18日出院:处理意见:减少活动、观察休息1周,不适随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万全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被告张某某、王军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药费4516.9元,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及费用清单。经质证,被告张某某、王军对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在万全区医院花费的11元的票据1张及在万全区中医院花费的420元的票据1张不认可,对原告的其他花费无异议。法庭认为,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在万全区医院花费的11元票据所载的花费项目为病历取证,不属医疗费范畴;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在全区中医院花费的420元的票据所载的检查部位为副鼻窦,且治疗医院非原告伤后的原治疗医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花费与头外伤有关,二被告的反驳意见成立,故对原告于2018年1月4日的两笔花费不予认定,认定原告的合理医疗费支出为4085.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被告张某某、王军主张原告住院期间上午在医院睡觉,下午和晚上不在医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法庭认为,被告张某某、王军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原则上需1人护理,原告共住院10天,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20元计算,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被告张某某、王军主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共住院1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符合其治疗所需,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提供原告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张某某、王军对原告提供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主张的误工期限认可,但认为误工费计算标准数额偏高。法庭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因其是城镇居民,故其误工费应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30548元计算,应为1422.78元(30548元/365天×17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后补的交通费票据4张。经质证张某某认可100元,王军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票据均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22.78元,共计7008.68元。
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饭店的财产受到损坏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均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冷静处理,发生争执后,三被告将原告打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张某某、王军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4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422.78元,共计7008.68元的60%,计款4205.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王军负担30元,原告冯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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