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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苏腾、闫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李京志(河北石家庄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
苏腾
闫某某
张建民
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李金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明(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陈晓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京志,石家庄市高邑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腾。
被告闫某某。
被告张建民。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明、陈晓丹,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苏腾、闫某某、张建民、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志、被告闫某某、被告联强汽贸委托代理人李金志、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明和陈晓丹、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胜宾、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闫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于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且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闫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责任,苏腾承担30%责任为宜。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苏腾的起诉。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误工费5800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60日×2900元/月÷30日),护理费1890元(2700元/月÷30日×21日),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7702.43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9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超出部分,即8612.43元,由被告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8.7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4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高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腾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崔胜宾、原告冯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闫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其未于规定期限内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复议,且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闫某某的主张不予认可。由被告闫某某承担70%责任,苏腾承担30%责任为宜。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苏腾的起诉。原告冯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日×21日),误工费5800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60日×2900元/月÷30日),护理费1890元(2700元/月÷30日×21日),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7702.43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9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超出部分,即8612.43元,由被告闫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9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
三、被告闫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28.7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45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真
审判员:赵国强
审判员:梅茜茜

书记员:李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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