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西城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负责人:李建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后原告又将此赔偿数额变更为120889.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张万利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定州市交警队出具定公交认字2016第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利负全责,原告无责。经查,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诉求。张万利辩称,没有意见,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成立的前提下,赔偿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如张万利垫付的医疗费,可以在总损失中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张万利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2016年11月30日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6】第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万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定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2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数额:(1)、医疗费:55974.51元,有定州市人民医院的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其中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有医院的病历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儿子李伟和李红,二人均系河北双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其中李伟的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10元(6400元+6400元+6430元=19230元÷3月=6410元),李红的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15.8元(5281.6元+3595.1元+4074.6元=12947.3元÷3月=4315.8元),有河北双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完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出院后由李伟继续护理,故护理费为李红4315.8元/月÷30天×62天=8919.25元,李伟的护理费为6410元/月÷30天×90天=19230元,护理费共计28149.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有挂床嫌疑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4)、营养费: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营养期应为60日的抗辩理由因无依据,不予采信,故营养费为40元/天×90天=3600元;(5)、残疾赔偿金: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0508.92元(28249元×9年×12%),原告主张赔偿系数按照15%计算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以12%为宜;(6)、后期医疗费用: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出左肱骨内固定物,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后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花费270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6000元稍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111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快递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是为本次事故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2242.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利已通过定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0元。被告张万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万利、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张万利、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万利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张万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149.25元、残疾赔偿金305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110元,共计77468.1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34774.51元(142242.68元-30000元-77468.17元)。因被告张万利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张万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利垫付的医药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给付被告张万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7468.17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774.51元;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返还被告张万利垫付的医药费3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坤敬
书记员:华云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