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郎魁元(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郎魁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及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及装修材料,被告张某某应及时给付借款及装修材料款,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装修材料款16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及装修材料款1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冯某某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及装修材料,被告张某某应及时给付借款及装修材料款,被告张某某未能按约定时间给付,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给付借款、装修材料款16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及装修材料款16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2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秀花
审判员:吴艳
审判员:刘云志
书记员:李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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