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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7栋1单元501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138.89㎡,价格7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于5月1日办理原始购房合同的户名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首付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外出工作。到5月,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其返回松滋办理合同户名变更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配合,如今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被告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准如所请。
被告裴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按揭购买的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中央天城7栋1单元501室房屋(面积138.89㎡)以70万元价格出售给原告,房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20万元,含此前已付定金5万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共同办理原始购房合同的户名变更手续后支付;房屋交付约定首付款支付同时交付房屋、钥匙及原始购房合同原件。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1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加上2018年2月2日已付5万元定金,共收到原告首付款20万元。被告收款后外出务工,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既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与原告办理原始合同户名变更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合同主体合法,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原始合同户名变更手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在原告催告后仍拒不履行,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有原告交纳5万元定金作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担保,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裴某某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某某购房款20万元,返还定金5万元,合计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657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佘习华
审判员 龚爱国
审判员 王峥嵘

书记员: 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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