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河南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钟山乡钟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396315366C。法定代表人:章建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定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府前街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64655456M。法定代表人:董建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爱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组织机构代码:75036284-4。法定代表人:胡跃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35580608T。负责人:张艳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系死者李海涛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永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怀来县,系死者李海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沐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海涛之女。法定代理人: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沐锦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冰锦、张某某、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刘定波、艾某某、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耿爱武、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龙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许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桐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刘定波,安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耿爱武、威达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苑翠翠,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许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7,85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6时5分,张某某驾驶浙A×××××号的厢式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刘定波驾驶的豫A×××××/黑B×××××重型半挂货车左后尾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李海涛驾驶冀A×××××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车道的张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浙A×××××的重型厢式货车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撞击,造成驾驶人李海涛、乘车人吴桂香两人死亡。经高速公路交警馆陶大队冀公(高)交(邯馆)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驾驶人李海涛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刘定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耿爱武承担主要责任,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海滨、许金龙、石晓旭、李芳、吴桂香无责任。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铜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浙A×××××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2、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属于多方事故,应该按责任划分,若由我方承担的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说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没有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其他事项如果我公司承担责任,应该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原告是在第二次撞击中李海涛驾驶的车中受伤,我方承保的浙A×××××号车辆,与刘定波驾驶的车辆依法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在承担的次要责任中按照比例承担责任。2、我方所保车辆浙A×××××号车辆存在安全设施不合格的情形,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属于多方事故,应按照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本事故为多方连环相撞,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其他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法庭应查明挂车黑B×××××投保情况,并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驾驶人刘定波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安全设施不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资格,根据相关约定,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及司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架号,否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损失。被告中牟公司辩称,1、原告损失过高,应该扣除车辆的残值损失费用。2、我方车辆投有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本事故为单独交通事故,我方投保的公司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单独进行赔付。4、本交通事故系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刘定波驾驶车辆碰撞后,与李海涛驾驶车辆与张某某驾驶车辆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与刘定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该次要责任当中,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当中的次要责任。5、中牟和刘定波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刘定波承担赔偿责任。6、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说的免责条款没有相应理由,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定波辩称,同意中牟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系第二次撞击造成,与本公司保险的车辆不具有因果关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予承担,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耿爱武、威达龙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耿爱武驾驶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如果需要由耿爱武、威达龙公司承担责任,则需要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辩称,1、数额过高,根据合法证据依法判决。2、原告的损失应该先由第二次事故中形成的法律关系主体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二次事故法律关系的主体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付。3、赔偿原告损失时,应该扣除在第二次事故中造成的李海涛、许金龙、李芳等人的损失份额。该保险公司的限额部分与第一次和第三次事故中造成的主体没有任何关系,无需保留。4、在第二次事故过程中出借人具有过错责任,应该共同承担责任。5、应该在李海涛所留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李海涛没有遗产,故第一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金龙辩称,据许金龙讲,许金龙和李海涛都是和车主是较好的朋友关系。2、车辆是和李海涛一起借的,许金龙只是借车人之一。李海涛无证,许金龙不知情,事故发生时,许金龙是乘车人,许金龙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被告刘定波驾驶的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左后尾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造成一定货物损失、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李海涛驾驶冀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海涛、乘车人吴桂香死亡,乘车人许金龙、李芳和原告石晓旭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随后,驾驶人耿爱武驾驶车牌号为浙B×××××中型箱式货车与刘定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黑B×××××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碰撞,造成驾驶人耿爱武、乘车人刘海滨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形成第三次撞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定【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次撞击,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第二次撞击,李海涛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刘定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第三次撞击,耿爱武承担主要责任,刘定波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74,148元,花费公估费3,707元,共计损失77,855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被告刘定波所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告耿爱武驾驶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张某某为桐庐公司雇佣的司机,艾某某为乘车人员。原告冯某某为李海涛驾驶车辆的车主,李海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因该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李桂忠系李海涛父亲;被告武永珍系李海涛母亲;被告吴某系李海涛妻子;被告李沐锦系李海涛女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费票据、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协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每次撞击中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询问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74,148元,支付公估费3,7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67.23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53.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753.05元;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77,855-867.23-753.05-100)76,134.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420.21元;由被告刘定波、中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1,420.21元,对于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381.05元,被告刘定波、中牟公司共同赔偿3,039.16元。原告剩余损失53,29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死者李海涛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53,294.3元应由李海涛的继承人即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在其继承李海涛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867.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11,420.21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753.0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8,381.05元;五、被告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3,039.16元;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100元;七、被告李桂忠、武永珍、吴某、李沐锦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53,294.3元;八、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大名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746元,被告刘定波、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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