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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
张春燕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刚,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赵洪臣,该电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该电业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宝某某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28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的改制并非自主改制,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主导行为,系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与黑龙江省农垦宝某某管理局贯彻国务院文件行使的政府职能。
原告认为其下岗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主张,是被告在政府主导下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应当由行政有关部门按照此次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冯某某。
冯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于1985年在宝某某啤酒厂参加工作,1986年转正。
1989年被调到被上诉人下属的农贸公司饭店工作,1996年8月该饭店被撤销,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转至被上诉人下属的电器设备厂,被上诉人以无岗位为由一直未给上诉人安排工作。
2001年11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与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代管合同》时,上诉人已经不在岗,不在岗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上诉人一直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原审法院没有适用实体法,且未指明系哪部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应当由有关机关解决,直接用程序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电力企业农电体制改革和分流安置人员等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以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农电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涉及电力企业农电体制改革和分流安置人员等政策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以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农电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鲁民
审判员: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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