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乔秋霞(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杨静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现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代理人乔秋霞,女,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高邑县。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
负责人杨志军,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乞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秋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闫立辉驾驶冀AKF942冀A1A5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冯某某驾驶的二轮的摩托车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王茂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志晓)相撞,造成冯某某、王志晓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3)第5018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闫立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茂辉、王志晓无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冯某某左手腕关节以上缺失,经鉴定为六级伤残。
经查肇事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224.8元,后诉讼请求变更为279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情况。
2、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情况。
3、医疗费单据7张、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住院情况及治疗过程。
4、被告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被告方车车主及投保情况。
5、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3份及鉴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等。
6、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及平均工资。
7、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要求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冀AKF942冀A1A58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
因在本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王志晓,交强险应依照受害人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王志晓医疗费损失约1000元,应为王志晓预留交强险272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7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91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5615.28元-9728元)+误工费1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5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126000元-9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5元=136038.68元,按责分担136038.68元×70%=9522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3500元,按责分担为3500元×70%=2450元,由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728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5227元,共计21695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2450元。
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5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
冀AKF942冀A1A58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并不计免赔。
因在本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王志晓,交强险应依照受害人损失数额按比例分配,王志晓医疗费损失约1000元,应为王志晓预留交强险272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97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081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919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5615.28元-9728元)+误工费14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52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126000元-91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35元=136038.68元,按责分担136038.68元×70%=95227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鉴定费3500元,按责分担为3500元×70%=2450元,由车主被告王某某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728元;死亡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95227元,共计216955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冯某某2450元。
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8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45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296元。
审判长:乞国忠
书记员:岳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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