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路立格。
委托代理人路聚虎。
被告任亚东。
被告盖某某。系任亚东妻子。(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
负责人牛新忠,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新开路10号。
委托代理人韩义楼,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任亚东、盖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任亚东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2时50分,被告任亚东驾驶车主为被告盖某某(被告任亚东妻子)的冀A×××××小型轿车,沿君乐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君乐宝路铜冶三院段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原告冯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鹿泉区公安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任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无责任。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6.2元。另查明冀A×××××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区公安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任亚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无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未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429.2元,由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中心卫生院票据两张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被告认可伙食标准2,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7天*100月=17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900元,(18天+出院后21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没有误工为由主张原告没有误工不符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作为农村人在60周岁仍然以打工为生的是现在农村的普遍现象,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误工证明足以证实原告误工时间和误工收入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从事的行业,原告的误工依法认定为(17天+出院后21天)*100元=3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070元,计算方式:115元*18天=2070元,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无异议,但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张向荣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住院病历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张向荣的损失,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依法计算为3000元/30*17天=1700元。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300元。施救费150元,由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车损1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损失,本院难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认定。营养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年龄,原告住院期间确需应当加强营养,标准每天50元,该费用为17天*50元=85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任亚东予以赔偿,而任亚东的妻子盖某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依法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鹿泉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4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249.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5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0元,共计288元由被告任亚东、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敏
书记员:刘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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