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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秦某某、秦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
马印朋(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陈志强(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许竹英

原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被告许竹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赞皇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某、秦某某、许竹英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静萱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秦某某、秦某某、许竹英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我与被告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26日按照民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
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礼后双方没有感情,被告秦某某拒不和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双方同时生活时间不超过一个月,现早已分居,在婚礼前被告方通过媒人王某索要彩礼款3300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返回,被告拒不返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女儿秦某某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便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
我并未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钱,彩礼钱一事是我妻子和女儿秦某某处理的,我不清楚,也没有收到,故没有返回义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竹英辩称,我女儿秦某某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几个月的了解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当时彩礼钱给了我,给了30000元,不是33000元,我收到的这30000元给了女儿20000元,剩下的全部用于宴请亲戚朋友、回面,已全部消费完毕,故没有返还义务。
我女儿按照双方约定举行了婚礼,并没有违反婚约,原告诉请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责任完全在原告,所以我没有义务返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原告在诉状中连和自己生活了4年的人的名字都能写错,更记不清两人是什么时间举行婚礼,显然违背常理,根据民诉法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正当诉由。
故,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依法追究其恶意诉讼应负的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同村而居,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婚礼前,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7000元,购买三金款6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彩礼款及三金款项应否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33000元既包括因结婚而支出的买衣服、首饰等费用,也包括部分用宴请宾客及支付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有些费用确实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故其并不完全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故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应综合考虑该款项已实际支出情况,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酌情考虑返还的数额。
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某虽举行婚礼已三年有余,但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故被告方应适当返还彩礼款15000元为宜。
被告秦某某抗辩称款项已宴请宾客及日常花费完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消费清单或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方主张6000元三金款不应视为彩礼,系赠与行为,对此原告认可系给付购买三金款,故不宜适用彩礼予以返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某某、许竹英、秦某某返还原告冯某彩礼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本案中,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某系同村而居,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后双方按照民俗举行婚礼,婚礼前,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款27000元,购买三金款6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彩礼款及三金款项应否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该33000元既包括因结婚而支出的买衣服、首饰等费用,也包括部分用宴请宾客及支付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有些费用确实已经在共同生活中消费,故其并不完全属于“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故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应综合考虑该款项已实际支出情况,双方同居生活时间、是否生育子女等情况酌情考虑返还的数额。
原告冯某与被告秦某某虽举行婚礼已三年有余,但二人在一起同居生活较短,且未生育子女,故被告方应适当返还彩礼款15000元为宜。
被告秦某某抗辩称款项已宴请宾客及日常花费完毕,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方未能提供相应消费清单或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方主张6000元三金款不应视为彩礼,系赠与行为,对此原告认可系给付购买三金款,故不宜适用彩礼予以返还。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秦某某、许竹英、秦某某返还原告冯某彩礼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冯某负担225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李静萱

书记员:赵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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