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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张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2,243.8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2,750.5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承担6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张某驾驶皖SHXX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康沈路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皖SHXXXX轿车事发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某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律师费不同意赔偿,其余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其中非医保及伙食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二期医疗尚未发生,相应的误工、营养、护理费损失不同意一并确认处理。原告的三期期限过长。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被告张某驾驶皖SH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康沈路南约3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后多次随访医疗。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8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等,现左踝、足关节活动受限,左踝关节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按医嘱择期行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术后休息4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000元。
  另查明,涉事皖SH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皖SHXXXX轿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作为机动车一方按60%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除外)。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三期期限持异议,未就此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62,24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22,750.54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4、律师费,综合案情,酌情支持3,500元(本项全额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3,000元。为减少诉累,对原告因今后施行拆取内固定物而发生的误工、营养、护理损失于本案一并确认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69,144.4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42,026.87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142,026.87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3,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元(原告冯某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74.80元,被告张某负担1,012.20元,被告张某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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