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宁河县。
委托代理人:田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汉沽区文化街138号。
负责人:程基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程,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向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102线国道南侧。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文化路651号。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滨海公司)、乔向宇、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慧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杰与被告联保滨海公司、联保葫芦岛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对被告乔向宇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时5分机动车驾驶人李孟伟驾驶冀B×××××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64km+570m处时,与因故障占用应急停车带停车的由驾驶人乔向宇驾驶的辽P×××××车相撞后,辽P×××××车由于惯性移动,刮撞其车下人员李绍平,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辽P×××××车车上货物受损,冀B×××××车驾驶人李孟伟、乘车人王晶英、辽P×××××车车下人员李绍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唐高公交认字第201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孟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乔向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车乘车人王晶英、辽P×××××车车下人员李绍平无责任。冀B×××××福田重型自卸车维修共计花费70200元,该维修费得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确认。另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
冀B×××××重型自卸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冯某某,事故发生时,由李孟伟驾驶。被告联保滨海公司系冀B×××××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
辽P×××××解放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事故发生时,由乔向宇驾驶。被告联保葫芦岛公司系辽P×××××解放重型厢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保险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李孟伟、乔向宇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本院确认的76200元。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对原告起诉标的为75200元予以支持。
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既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又存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一案中同时提起诉讼,为节约诉讼成本,避免诉累,本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因此确定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暨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联合保险滨海公司关于保险合同部分在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我院有管辖权。
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协议书,且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车辆保险单、各项费用票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原件,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冀B×××××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冯某某。被告主张协议双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辽P×××××车登记的车主为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虽然该车队在答辩状中称该车实际所有权人为黄涛,并提供了该车队与黄涛的挂靠协议书复印件,因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未到庭,对此答辩内容及挂靠协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
辽P×××××车在联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2000元,余下车损款68200元由联保葫芦岛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即13640元。由联保滨海公司在冀B×××××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承担80%,即54560元。被告联合保险滨海公司主张依照车损险免责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该条款的约定,本院对于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施救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二保险人按比例承担符合保险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54560元、施救费4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P×××××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13640元、施救费1000元。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滨海公司负担672元,由被告联合保险葫芦岛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慧洁
书记员:董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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