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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肇源县肇源镇淑芬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系上诉人冯某某父亲),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肇源镇淑芬经销处,住所地肇源县种子公司道南。
负责人:林淑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淑芬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6)黑062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军、被上诉人肇源县肇源镇淑芬经销处委托代理人张绍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水稻种“死穗”的损失款项,则应当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售出的水稻种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冯某某虽提供了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8日与冯丽丽等六户调解后签订的补偿协议,认为应当按照该标准对自己进行赔偿,但调解系双方自愿达成的,上诉人无合理理由解释其未参与调解的原因,且上诉人正式主张赔偿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则其要求按照上述补偿协议的标准来确定自己应得赔偿的金额于法无据。通过一、二审庭审中双方陈述和举证,上诉人无相关证据证实自己购买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及“死穗”现象与种子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冯某某已经将水稻收割,亦无法确定其损失情况,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冯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邹吉东
审判员 陈丽
代理审判员 王宣

书记员: 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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