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云龙与王利生、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云龙。
委托代理人况侃,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五层。
法定代表人薛冬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冯云龙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5日5时10分许,原告冯云龙驾驶鲁B×××××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659KM+1OM处时,与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利生驾驶的牌照号为晋A×××××/晋A×××××挂的解放/鸿天牛牌重型半挂列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冯云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66400.14元。2012年7月21日,五矿邯邢职工总医院出具诊断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三人陪护及需转院继续治疗。后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5028.59元。原告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013年1月8日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冯云龙级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壹处,十级伤残壹处。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误工费18529元,护理费6579元,残疾赔偿金31328元(7120元/年×22%×20年),伤残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A×××××解放牌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车辆晋A×××××挂鸿天牛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一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2012年7月5日5时10分许,原告冯云龙驾驶鲁B×××××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659KM+10M处时,与由机动车驾驶人被告王利生驾驶的牌照号为晋A×××××/晋A×××××挂的解放/鸿天牛牌重型半挂列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尾随相撞,造成驾驶人原告冯云龙受件、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2)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云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利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冯云龙花费医疗费1314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8529元、护理费6579元、残疾赔偿金3132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原告冯云龙在该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为12000元,以上共计207064.73元。因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损失73836元。剩余部分113228.7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被告王利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即11328.73元×30%=33968.619元,其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云龙各项损失共计938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云龙各项损失共计33968.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1元,由原告冯云龙承担2113元,被告郝某某承担4928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卷中第127页由吉林通化县快大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显示冯云龙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冯云龙又在山东省胶州市从事货运驾驶工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冯云龙系吉林省通化县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又在山东省胶州市从事货运驾驶工作,应按照受诉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法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冯云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2%×20年=90389.2元。因残疾赔偿金由31328元变更为90389.2元,增加的59061.2元,并未超出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冯云龙各项损失共计33968.6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3)邯县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份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冯云龙各项损失共计1528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双振 审 判 员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田 莉

书记员:张翠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