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珍,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王斌艳,黑龙江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某,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淑珍、原审被告吴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向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向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欣颖、被上诉人张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冯某某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的儿子在北京办理工作,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29日向被告冯某某账户汇款5万元及60.2万元。后原告解除对被告冯某某的委托,被告冯某某于2014年返还原告委托手续费1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冯某某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2015年将剩余委托手续费全部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冯某某为其子女办理工作,被告冯某某收取了原告的委托手续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冯某某接受原告的委托,但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委托事务,不应当收取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委托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委托手续费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吴某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被告冯某某收取的该笔费用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返还委托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冯某某账户汇款65.2万元,扣除被告冯某某返还的10万元,余款应为55.2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返还55万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冯某某认为原告2013年5月23日向其账户汇款的5万元钱与其无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冯某某主张其为了完成委托事务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招待费应从委托手续费中予以扣除,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冯某某返还原告张淑珍5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冯某某为其子女办理工作,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的委托手续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促成了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及保证书”可以认定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后,未能按照要求完成委托事务,故上诉人主张已经促成委托事项,不予返还委托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汇款65.2万元,扣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10万元,余款应为55.2万元。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13年5月23日向其账户汇款的5万元钱与其无关,又未能提交其针对委托事项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及招待等费用的相关票据。故对上诉人主张2013年5月23日的5万元汇款不予返还的上诉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亚红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代理审判员 程 磊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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