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云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41-2-45号。
负责人李玉梅。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被告郑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官权于2014年9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郑某、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冯云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己经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31535.70元,同时主张出院后花去的医药费435元,上述费用系医疗机构和药店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应参照宜都市委办公室都办发(2014)32号文件第十五条宜都市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医疗机构未明确是否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给予营养补偿,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郑某关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处理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一、医疗费用项下41670.70元。1、①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9935.70元(郑某已垫付),②原告自付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35元,③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2、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80901.43元。1、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2、误工损失费(技术服务业59060元/年÷365天=161.81元/天,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153天×161.81元/天=24756.93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71.25元/天)90天×71.25元/天=6412.50元(其中被告郑某已垫付16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冯正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应补偿5年)6280元/年×5年×10%÷2人=1570元;三、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四、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四大项合计116572.13元。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0901.43元=9090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郑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1535.7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还应赔付原告冯云的损失59365.73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31670.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冯云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云的损失5936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云的损失31670.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垫付人郑某支付垫付款31535.70元;
三、驳回原告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冯云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现原、被告双方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郑某己经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31535.70元,同时主张出院后花去的医药费435元,上述费用系医疗机构和药店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的补助标准,应参照宜都市委办公室都办发(2014)32号文件第十五条宜都市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医疗机构未明确是否加强营养的医嘱,要求给予营养补偿,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5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了一定伤害,本院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郑某关于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部分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处理的要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为:一、医疗费用项下41670.70元。1、①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29935.70元(郑某已垫付),②原告自付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435元,③法医鉴定后期医疗费约10000元;2、住院(26天)伙食补助费26天×50元/天=1300元;二、伤残赔偿金项下80901.43元。1、伤残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2、误工损失费(技术服务业59060元/年÷365天=161.81元/天,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153天×161.81元/天=24756.93元;3、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90天,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71.25元/天)90天×71.25元/天=6412.50元(其中被告郑某已垫付16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冯正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应补偿5年)6280元/年×5年×10%÷2人=1570元;三、交通费酌情支持350元;四、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四大项合计116572.13元。1、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0901.43元=90901.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直接支付给垫付人郑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31535.7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还应赔付原告冯云的损失59365.73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31670.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公司东山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冯云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云的损失59365.7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云的损失31670.7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向垫付人郑某支付垫付款31535.70元;
三、驳回原告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11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审判长:陈官权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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