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冯某某。
原告何少分。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航,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泽波。
被告刘某某。
被告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平均,职务不详。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大超、赵安斌,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
被告林天益。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泽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伟吉。
原告冯某、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与被告刘某某、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业公司)、兰某某、林天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在2011年4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煤业公司申请对原告冯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1年7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航、杨泽波、被告刘某某和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超、赵安斌、被告兰某某、被告林天益、第三人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勇、第三人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廖伟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诉称,原告冯某于2008年9月15日晚推着电动自行车在三环路成渝立交桥下通道路口街沿侯人时,被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兰某某所驾机动车撞成重伤,电动自行车被毁。原告即刻被送往成都市新华医院抢救,1天后转入四川华西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3天,随后又按医嘱到离家较近的204厂医院康复治疗,住院46天。并于2010年10月9日到华西成办医院再次手术治疗,住院12天。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49000元,实际医疗费118667.3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53.62元,误工费140382.2元、护理费59990元、交通费47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81元、残疾补偿金6184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4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财产损失26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63824.52元;并判决两名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煤业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表示慰问;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煤业公司的正式员工,被告煤业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某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中确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兰某某也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事故发生时无不安全文明行驶情形;且被告兰某某离异后独自生活并抚养小孩,无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天益辩称,被告林天益作为车主,车辆完好无损,无质量问题;将车借给被告兰某某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天益并不在车上,也不在现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述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交管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
第三人太平保险述称,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明显过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应承担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5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欧蓝德小型越野客车由成都沿三环路出城通道向成渝高速方向行驶,行至三环路成渝立交桥出城通道路口处,遇被告兰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由万科魅力之城方向沿三环路外侧辅道向十陵立交方向行驶,两车在路口发生碰撞,而后被告兰某某所驾车失控后,与站在街沿上停车候人的冯某及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三车受损,冯某受伤。2008年9月28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冯某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及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踝关节分离、右膝骨折、头皮裂伤,住院至2008年9月17日,住院1天,产生住院费3928.51元,出院时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当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住院至2008年11月19日,住院63天,产生住院费90263.98元,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术后1、2、3、6、12、18、24月门诊随访,如不愈合需再次手术等;出院次日又转至二○四厂医院继续治疗,住院至2009年1月6日,住院46天,产生住院费4170.65元,出院时医嘱带药出院、门诊随访、建议到手术医院取除内固定器等;2010年10月9日入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二次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胫腓骨骨折骨愈合、右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至2010年10月21日,住院12天,产生住院费12287.83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扶拐行走4周、术后2周据伤口情况拆线、出院后1、2、3、6、12月门诊随访,加强营养、若有不适、立即就诊等。在事故发生当日及等待二次手术期间,原告冯某通过门诊检查治疗和复查产生有门诊费,并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千弓村卫生站、龙泉驿区十陵街办乔氏诊所、攀钢集团成都医院等医院、卫生站、诊所就诊治疗,产生有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煤业公司为原告冯某支付费用140000元;被告兰某某向原告冯某支付费用1000元;第三人太平保险为原告冯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煤业公司为在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林天益为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二车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冯某前期手术结束后,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后续治疗费在调解中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冯某撤诉后继续治疗。原告冯某二次手术结束后,于2011年3月9日单方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事伤残等级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2011年4月26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两次诉讼所举伤残鉴定结论不一致提出异议,均不认可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结论,经被告煤业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冯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冯某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踝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被告煤业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原告冯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户口于2000年9月18日签发,户籍登记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青龙村7组5号;其父亲冯某某、其母亲何少分为射洪县青岗镇马郎村一组村民,共生育有含冯某在内的两名子女;其子李某某的户口登记在李世云(外公)名下,为农业家庭户口,户籍登记地为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青龙村7组5号。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焦点有:1、原告冯某的工资月收入。为此原告冯某举出其于2008年2月1日与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劳务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工资月收入为3100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劳务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核实该公司的真实性;同时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缴纳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致使无法核实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月收入及交通事故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2、原告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原告举出的射洪县青岗镇马郎村民委员会加盖印章的证明及冯某某、何少分在成都的暂住证明,证明二人年老体弱多病、无收入来源、并长期随原告冯某生活,主张二人及其子李某某均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某、何少分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冯某抚养,且暂住证系2011年办理,应依户口登记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告冯某的医疗费损失。经庭审核算,原告依据所举各类医疗费票据主张损失117796.62元;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可医疗费损失115021元,对非住院治疗的四家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含诊所、药房开具的手工票据)共计2776.45元不认可。4、原告冯某的财产损失。为此原告举出车辆损毁照片,主张按车辆购买价2600元计算损失;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该损失未经定损,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不能修复,其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不充分。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冯某举出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票据、住院费结算票据、出院证明书、司法鉴定书、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射洪县青岗镇马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平洋保险和太平保险交强险保单,被告刘某某及煤业公司举出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汇款凭证、司法鉴定书,被告兰某某举出的收据,被告林天益举出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第三人太平保险举出的保险条款,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受害人冯某因本次事故伤害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煤业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的用人单位和客车的车主,被告林天益作为轿车的车主,二人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与车辆驾驶人员按责任比例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和太平保险分别作为被告煤业公司与被告林天益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虽然被告及第三人对非住院治疗的四家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费票据2775.45元(含诊所、药房手工票据)不予认可,但根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西藏成办分院二次手术治疗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和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冯某二次手术前患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在鉴定时右足踝肿胀明显,反映出事故伤害经手术治疗后恢复情况不佳,对此原告冯某选择离家较近的当地卫生站、诊所诊治甚至自购药治疗,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庭审核算认定医疗费为117796.62元,酌情按10%比例认定自费部分11779.66元由被告煤业公司、刘某某和被告兰某某、林天益按责任比例承担。2、误工费,对于原告所举的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西藏成办分院二次手术的出院证明书,因“全休三个月”系明显添加,添加部分未加盖医院印章,且该份证明书也附注有“涂改未盖章无效”,故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全休60天;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应计算至2011年5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定残前一天的主张,系原告对法律规定适用理解有误,也未充分考虑本案客观实际,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主张工资月收入为3100元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受伤前工资领取方面的证据和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方面的证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26天(1天+63天+90天+12天+60天)按2010年全省职平工资计算为26952元÷365×226天=16688.09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酌情认定为60元/天×122天=7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酌情认定为20元/天×122天=2440元;5、营养费按原告主张的81元认定;6、交通费考虑原告转院实际及住院在成都市区住家在龙泉驿区十陵的实际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补助器具费因原告当庭认可已计入住院费中,不再重复认定。8、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城镇标准计算为15461元×20年×20%=61844元;9、原告冯某某、何少分、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和受害人冯某本身系城镇居民户口的实际,宜按城镇标准计算,期限按原告就本案所举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日期2011年3月9日计算为34188.80元。其中冯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12年×20%÷2人=12820.80元,何少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15年×20%÷2人=16026元,李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84元×5年×20%÷2人=5342元。10、财产损失因原告冯某未向法院举出具体受损金额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20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12、鉴定费因原告冯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未找到相关票据举证,但结合所举鉴定报告,该笔费用系必然产生,故酌情认定800元由被告煤业公司、刘某某和被告兰某某、林天益按责任比例承担。以上损失共计249158.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和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承担118289.40元;对于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2579.70元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煤业公司、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8805.80元,被告兰某某、林天益承担30%的赔偿责任3773.90元。对于被告煤业公司垫付的140000元,被告兰某某垫付的1000元,第三人太平保险垫付的8000元,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18289.40元;其中向原告冯某、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支付52692.30元,向被告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5597.10元。
二、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10289.40元,其中向原告冯某、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支付44692.30元,向被告内江市工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65597.10元。
三、限被告兰某某、林天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冯某、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支付赔偿金2773.9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冯某、李某某、冯某某、何少分负担505元,被告煤业公司、刘某某共同负担250元,被告兰某某、林天益共同负担10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煤业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书记员: 刘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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