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冯二小与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二小,男,汉族,住曲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南环路农贸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陈晓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部。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西街C2区******号。
负责人:朱存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山西晋燃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开发区209国道与虢国路交叉口南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
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河南省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二小诉被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水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二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伟、被告亦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为、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旭元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二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冯二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86.8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亦水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杨全贵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咸北环线由东向西(户县方向)行驶至K51+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停放在第三车道卫铁功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乘车人原告冯二小受伤、两车受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认定:卫铁功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贵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二小无责任。原告冯二小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住院2天后转到曲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504.5元。后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8000元。杨全贵驾驶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亦水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元座;卫铁功驾驶的×××、×××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两辆车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冯二小的损失应当先由两个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冯二小向本院撤回其对被告卫铁功的起诉。
被告亦水物流公司辩称,1、被告亦水物流公司承认原告冯二小主张的事实。2、被告亦水物流公司所有的×××、×××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因卫铁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首先由卫铁功所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冯二小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亦水物流公司应承担30%,因被告亦水物流公司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该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冯二小赔偿。4、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水物流公司向原告冯二小垫付了31000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从原告冯二小的损失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亦水物流公司。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冯二小诉求的合理费用,应先由×××号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车辆行车证、营运证及驾驶人驾驶、道路运输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其它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2、原告冯二小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待原告冯二小出示证据后,再综合发表质证意见。3.因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辩称,1、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比例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3、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且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冯二小提供其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晋LZ2**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单(抄件),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复印件及相关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亦水物流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均认为原告冯二小提供的医疗费用明细票据中含15元的复印费,出院当天结算的租床费1000元的费用不属于医药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两项费用,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冯二小的伤情,复印病历及租床为其合理必要的开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均对原告冯二小的驾驶证、运输司机资格证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冯二小从事交通运输的职业,误工费不能以此作为赔偿标准。本院认为,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冯二小从事交通运输的职业,误工费应依据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对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冯二小为鉴定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花费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对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结合原告冯二小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足以证明原告冯二小之母张小女,原告冯二小之女冯露萱、冯路尧均系原告冯二小的被扶养人,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4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亦水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杨全贵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西咸北环线由东向西(户县方向)行驶至K51+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停放在第三车道卫铁功驾驶的×××、×××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号车乘车人原告冯二小受伤,两车受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认定:卫铁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贵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二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二小被送往咸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皮肤裂伤,住院2天后转到曲沃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7504.5元,后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8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水物流公司向原告冯二小支付了31000元。
再查明,杨全贵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亦水物流公司,并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座;卫铁功驾驶的×××、×××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旭元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涉案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认定,卫铁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全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二小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冯二小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涉案事故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100000座;×××、×××号车在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冯二小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二、对原告冯二小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003.76元(住院费15776.67元、门诊费14张共计5227.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每天100元计算43天,即:100元天×43天=4300元;3、营养费1290元,根据原告冯二小的受伤情况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为标准,即:30元天×43天=129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6000-8000元,本院酌定为7000元;5、误工费54679.5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09.5元计算261天,即209.5元×261天=54679.5元;6、护理费4540.8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5.6元计算43天,即:105.6元×43天=4540.8元;7、出院护理费3168元元,鉴于原告冯二小伤情较重,结合医嘱显示出院后需要护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按照山西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105.6元计算30天,即:105.6元×30天=3168元;8、残疾赔偿金38424元。按照山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与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424元之和计算20年,再乘以10%,即(10788元+8424元)×20年×10%=38424元。9、①被抚养人张小女(系冯二小之母,1955年10月1日出生)生活费7581.6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18年×10%÷2人=7581.6元;②被扶养人冯露萱(系冯二小长女,2005年3月25日出生)生活费2106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5年×10%÷2人=2106元;③被扶养人冯路尧(系冯二小次女,2007年10月22日出生)生活费2948.4元。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7年×10%÷2人=2948.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冯二小受伤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2、鉴定费:2500元。以上总计153042.06元。
三、关于原告冯二小赔偿金额的确定,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二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四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中的11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亦水物流公司已向原告冯二小垫付31000元,该垫付款应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在赔偿给原告冯二小的120000元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亦水物流公司,剩余89000元(120000元-31000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冯二小。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33042.06元(153042.06元-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三门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即:23129.44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即:9912.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二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12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翼城县亦水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1000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二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2.62元;
四、驳回原告冯二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负担8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翼城营销部负担71元,原告冯二小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学华

书记员: 高慧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