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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御河西路16号,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公司职员。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2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冯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间市交警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望法院判决。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认可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还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477.47,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及无免责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孙某某的垫付情况依法由法院核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药费单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医药费用,住院28天,出院后休息治疗6周,加强营养。3、河间市宏泰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该公司2015年8、9、10月工资表各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合法收入为平均每天100元。4、被告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损失明细:1、医疗费17798.64元。2、住院伙补100元*28天=2800元。3、营养费50*28=1400元。4、误工费100*(28+42)=700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143.5*28+54*42=6286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误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劳动部门不再对自营企业进行劳动合同备案,工资表没有单位的财务章,误工证明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事故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明显属于新开具的。对于缴纳工伤保险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实际收入在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主张的3000元与事实不符。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我公司认可300元。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陪护证明及相应的误工证明,原告的主张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不予认可。被告孙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保单一份,证实以孙铁庄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被告缴纳了17000元的住院押金。河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9张,河间市疾控中心门诊票据一张,金额共计1477.47元。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77.47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可。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以及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认可,予以认定。2、被告度证据3不认可,认为工资不是3000元,从工伤保险中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基数是2500元,认定原告的工资为2500元。3、结合住院天数和与医院的距离支持交通费1000元。4、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477.47元,原告认可,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小型客车与原告冯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受伤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8477.47元。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孙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被告孙某某承担损失的70%。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8956.11元、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计23156.11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23156.11-10000)*70%=9209元。误工费(28+42)2500/30=5833元、护理费6286元、交通费1000元计131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3119元。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20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共32328元,汇入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xxxx5卡上23059.53元,汇入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卡上(18477.47-9209)9268.4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款项汇入冯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xxxx5卡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素华

书记员:白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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