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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曹某某、天津市金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工人。
被告曹某某。
被告天津市金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紫云国际2-1-402。
法定代表人都得,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代表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天津市金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程天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15分许,原告冯某某驾驶冀F×××××微型面包车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正阳路与建新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曹某某所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乘车人杨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3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莲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门诊费1848.56元,住院费5673.3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第二五二医院支出诊查费1211.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工资表的标准170.84元/天计算三个月,护理费主张二人护理,护理人员蒋江浩、孙双,护理时间为99天,有蒋江浩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工资表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营养费主张99天,计9900元(100元×99天);交通费为实际发生,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0000元,以上主张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工资表及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认可,应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佐证,误工费认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8元∕天,计算90天,计7920元;护理费,认可护理人员1人,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8元∕天,计算30天,计2640元;营养费按25元∕天,按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计算30天,计750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认可100元。被告曹某某对于赔偿标准和数额无异议,主张保险公司赔偿。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表示其驾驶的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为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分项项目下医疗费赔偿份额全部用于赔偿乘车人杨莲。
以上事实由书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驾驶冀F×××××微型面包车与被告曹某某所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莲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虽然表示其所驾驶津A×××××、津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由实际侵权人及登记车主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次事故形成原因,系被告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故该民事责任承担比例按7:3承担。
原告冯某某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9天,支出住医疗费8732.0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医药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工资表证实,其误工时间计算99天,计16913.16元(170.84元×99天);原告提交的医嘱未证实需两人护理,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8元∕天计算30天,合计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考虑到实际发生,以100元为宜。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某某损失为医疗费8732.08元,误工费16913.16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9735.24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份额全部用于赔偿杨莲,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按主次责任7:3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9653.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24.62元,共计22677.7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226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226元,被告曹某某、天津市金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润清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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