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
朱某某
谷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农民。
被告:朱某某,农民。
被告:谷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主要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874513-X。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职业证号:11306200710375594。
原告冯某与被告朱某某、谷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朱某某、谷某某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冯某及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谷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冯某和被告谷某某的违法情节,二人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即被告谷某某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18,799.60元、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13天)=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分别认定为37.44元×(9天+13天)=823.6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辆损失4,5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0元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计为24,875.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其余部分即医疗费8,7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0,999.60元×70%=7,699.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冯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9.72元。
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谷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冯某负担35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胜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彩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冯某及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谷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冯某和被告谷某某的违法情节,二人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即被告谷某某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18,799.60元、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13天)=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分别认定为37.44元×(9天+13天)=823.6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辆损失4,5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0元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计为24,875.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其余部分即医疗费8,7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0,999.60元×70%=7,699.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冯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9.72元。
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谷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冯某负担35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冯某及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谷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冯某和被告谷某某的违法情节,二人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即被告谷某某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18,799.60元、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13天)=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分别认定为37.44元×(9天+13天)=823.6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辆损失4,5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0元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计为24,875.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其余部分即医疗费8,7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0,999.60元×70%=7,699.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冯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9.72元。
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谷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冯某负担35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胜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彩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原告冯某及被告谷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告谷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告冯某和被告谷某某的违法情节,二人按3:7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为宜。即被告谷某某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谷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请求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票据分别认定为18,799.60元、2,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天+13天)=2,2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分别认定为37.44元×(9天+13天)=823.68元。原告主张摩托车车辆损失4,500元、事故处理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50元没有相应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计为24,875.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其余部分即医疗费8,7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合计10,999.60元×70%=7,699.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为原告冯某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规定,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29元、误工费823.68元、护理费823.68元,共计13,876.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699.72元。
三、原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谷某某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冯某负担356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胜玉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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