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祝静,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曲艳霞,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袁卫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日晚上七点多,原告见被告在挪自己堆放在被告村北承包地所盖房子旁边的木材,即上前阻止,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家。过了一会原告从家中出来取柴,又见被告挪木材。原告再次上前阻止,并打电话通知村委会。村干部王会军、宋跃峰和宋大众过来后劝他别挪了,他仍不听,原告在阻止他挪的过程中抢他拿的棍子,争执过程中,棍子断了,被告就用他拿的半截对着原告的头部砸下来,原告就倒下了,很长时间起不来。宋大众向穆村派出所报了警,并和宋跃峰将原告扶回了家里。后宋跃峰叫出租车,送原告去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为此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153.64元、伙食费2000多元、护理费按原告儿子和女儿两个人,每人每天工资100多元,并按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共计2个月计算数额。误工费按原告在外打工每天100元,计算至原告身体康复之日止。交通费没有票据,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以上共计15000元。派出所就此事进行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就该块承包地发生争执,是因为被告所盖的房屋东西走向超过土地承包证上他自己应有的40公分,原告在被告房子的西面堆放了木材的地方本应是原告的土地,故此,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对造成的上述损失必须承担。
被告袁卫兵辨称,2015年12月3日晚上七点,被告在自家房基上发现了原告放置的木材。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让其将木材挪走,但原告不仅不挪反而对被告进行谩骂甚至殴打,被告不得已自己挪原告的木材,但遭到原告的阻挠,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受伤,因当时天色较晚,无法确定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所致还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对于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001846127号医疗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病历中2015年12月5日之后无用药记录,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实际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承担。误工费部分,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每天收入,被告不予承担该部分费用。营养费、交通费部分,原告未对该部分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承担。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是因为在双方的土地承包权证颁发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协议,重新分配了占用面积,被告所盖房屋在协议分配的耕作范围之内。故此事的发生是原告在被告所有地上放置木材造成,原告先行为是造成后来伤害的原因,故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丈夫袁兵团与被告袁卫兵系亲兄弟,原告系被告嫂子。两兄弟在村北的承包地原是一个户头,后土地调整时,承包地里种植的三趟树两兄弟按每人一趟半,即中间一趟南、北头分开种植。2003年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未按实际种植情形写。为此双方开始发生矛盾,曾于2015年3月3日经中人调解达成协议。发证后被告在原承包地东面南地头盖了房子,原告在房子旁边堆放了木材。2015年12月3日晚七点,因被告挪动房子边上原告堆放的木材,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打电话给该村书记王会军处理此事。王会军、村主任宋跃峰及村组织委员宋大众到被告家中处理此事过程中,被告再次到承包地所盖房子处将原告堆放在房子边上的木棍往外扔时,原告出来阻拦,在争持过程中,原告头部和脸部受伤,后被送往深州市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等费用3803.64元,注射破伤风球蛋白花销350元,合计4153.64元。此事经穆村派出所处理,于2016年1月4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袁卫兵因不满原告在其房子边上堆放木材,不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却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无故离开,并再次挪动木材,造成原告在阻拦时受伤,被告的过激行为是导致原告此次受伤的主要原因,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原被告系嫂子与小叔的关系,应顾念亲情,并避免矛盾的加深。况双方为土地的事一直发生矛盾,原告在事情未解决之前即强行将木材堆放在被告房子边上,由此激化双方矛盾,对导致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以由被告承担80%,原告自行承担2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数额合计4153.64元,××预防控制中心开据的票据及深州市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为依据,真实合法,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医疗费用不合理和不应有的治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原告户籍为农村,故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为19779元的标准,每天应为54.2元,乘住院的天数9天,应为48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儿子袁尚京的工资证明系逾期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应按本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乘以护理天数即住院天数,以一人计算,参照2015年服务业标准33543元,每人每天应为91.9元,乘以住院天数9天,应为82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乘以住院天数9日,应为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370.34元,80%即5096.27元由被告袁卫兵负担,剩余20%即1274.07元由原告冯某某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院未出具相关诊断证明或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具体数额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药费4153.64元、误工费489.6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各项共计6370.34元的80%即5096.2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袁卫兵负担10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青茹
书记员:赵连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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