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6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董事长。
被告张亚娟。
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宋恺,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明。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亚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张亚娟、蒋萌、付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案,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倪磊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天津亚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蒋萌、付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刘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案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汉礼、王敏、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亚娟的委托代理人宋恺、第三人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第三人刘明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刘明借款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日,天津亚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张亚娟、蒋萌、付萌作为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如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因追偿借款所支付的各种费用。
合同签订后,刘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张亚娟的账户内转入2500万元。后由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全部归还借款本息,刘明与被告及担保人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如到期后仍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则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日2‰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7月16日向刘明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书。至起诉日,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有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归还。
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刘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明将上述债权中的980万元、892532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各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
第三人刘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全部义务,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第三人刘明与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指定了收款账户为张亚娟的个人账户,对张亚娟的账号和开户行进行了明示,因此张亚娟不再简单的是担保人,第三人刘明将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款项打入了张亚娟个人账户,导致其个人账户与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出现公司法意义上的混同,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计980万元、8925328元、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10万元,两案共计18925328元,同时利息及违约金实际计算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澳美公司在2013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2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合同次日起2013年8月5日开始被告澳美公司分13笔以转账方式共计支付原告20445833万元,原告所诉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澳美公司只能在合法范围内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法院对双方不合理的约定进行修正,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和我们的计算方式进行判决,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
被告张亚娟辩称,原告与被告澳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列明张亚娟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张亚娟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双方在展期合同中将还款日期进行了延长,但在展期合同中对担保期间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张亚娟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本案展期合同届满日为2013年12月31日,依据担保法26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张亚娟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4年12月16日,与担保法规定的期限逾期5个多月,因此张亚娟作为保证人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亚娟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刘明与原告冯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三人刘明与被告存在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对关于该事实的证据本院未组织质证,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第三人刘明与被告澳美公司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情况;2、第三人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3、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及该合同的效力;4、被告张亚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1份,载明:出借方(甲方)为刘明,借款方(乙方)为澳美公司。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1.5%/月。支付方式为:付息周期为按月支付,每月利息自每个计息周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支付,利息计算起始日为借款到账日。并约定,甲方指定账户为个人账户刘明,乙方指定账户为个人账户张亚娟。借款期限为自甲方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使用期限60天(计息日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3日),还款方式为乙方应于2013年10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如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甲方为追偿借款而支付的交通费及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如一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偿还本金、利息,乙方应每月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向甲方按日支付25000元的违约金。
2、《贷款展期协议》1份,载明出借方(甲方)为刘明,借款方(乙方)澳美公司。同时载明:“2013年8月4日出借方与借款方、担保方签订的编号为DGAM2013080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0月3日,期间已经偿还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因借款人资金需求,借款人要求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原签订所有合同也仍然有效,利率仍按原利率执行。”约定:如借款方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
3、《还款计划书》1份,内容为:“刘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我公司的一些经营上的原因,尚有部分借款和利息未能偿还。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尚未归还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尚未归还利息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肆万陆仟陆佰陆拾肆元整(小写¥2546664元)。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上述利息全部还清,并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本金及7月份的利息全部还清。”上面盖有澳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亚娟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
4、《保证书》1份,内容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于我公司的一些经营上的原因,尚有部分借款和利息未能偿还。我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10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如到期仍未归还,我公司同意提供网签作为还款保障。”上面盖有澳美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亚娟的签字,日期为2014年7月16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与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1份,载明:甲方:何立刚,乙方:澳美公司,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鉴于甲方在为乙方向出借人刘明融资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过程中提供服务,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相应酬劳的财务顾问费。财务顾问费的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并约定,甲方指定账户户名为何立刚,乙方指定账户户名为张亚娟。日期为2013年8月4日。经当庭质证,被告主张,该证据证明了刘明与被告澳美公司双方在约定了月息1.5%外又约定了服务费作为利息的组成部分,从而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没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对原告及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是被告对自己合法财产的自由处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第三人对该协议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协议设定的是被告澳美公司与何立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第三人刘明没有法律约束力,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刘明已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款项25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认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13份,其中:2013年8月5日,被告用张亚娟的账号转给何立刚100万元,其余12份转账记录中记载,均用张亚娟的账号将款项分别汇到了何立刚、刘明的账户内,计19445833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2013年8月5日转给何立刚的100万元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其余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主张其中包括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4445833元。经审查,被告提供的2013年8月5日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偿还给第三人刘明的借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该笔款项应为付给何立刚的顾问服务费,与被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余12份汇款记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债权转让协议》2份,载明:甲方(债权出让人)刘明,乙方(债权受让人)冯某某,甲方将对澳美公司的债权980万元、8925328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上面有刘明、冯某某的签字、手印。
《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根据我与你单位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8月4日、编号为DGAM20130804号的借款合同,你单位尚欠我本息及违约金共计约18261967元,同时依据我与冯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单位所欠我上述债务中的980万元,于2014年12月10日起转让给冯某某,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冯某某,同时,连带保证责任方天津亚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张亚娟、蒋萌、付萌,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特此通知。通知人刘明,2014年12月10日。”
《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内容为:“根据我与你单位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8月4日、编号为DGAM20130804号的借款合同,你单位尚欠我本息及违约金共计约18926508.91元,2014年12月10日,我将上述债权中的980万元转让于冯某某,今依据我与冯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单位所欠我上述债务剩余的全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于2014年12月29日起转让给冯某某,请贵单位将该款项支付给冯某某,同时,连带保证责任方天津亚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廊坊龙堂家具门窗有限公司、张亚娟、蒋萌、付萌,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特此通知。通知人刘明,2014年12月29日。”
申通快递详情单2份及其查询单1份,载明:发件人为刘明,收件人为张亚娟、澳美公司,内件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其中运单号为768980996593的快件于2014年12月17日邮寄,18日收件人签收。
EMS特快专递单2份及其查询单2份,载明:发件人为刘明,收件人为张亚娟、澳美公司,内件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2件均于2014年12月29日邮寄、30日签收。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申通快递详情单2份所反映
的第三人转让债权980万元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EMS特快专递单2份所反映的第三人转让债权892万元已经通知被告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第三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被告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问题,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指定账户个人账户刘明,乙方指定账户个人账户张亚娟。
银行转账汇款交易记录12份,均载明付款人姓名为张亚娟,账户为张亚娟个人账户。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原告主张,张亚娟作为公司的股
东其个人财产应当独立于公司财产之外,但被告澳美公司的借款与还款均使用的是张亚娟个人的账户,属于公司法规定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张亚娟出借账户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3年8月4日,第三人刘明与被告澳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澳美公司向刘明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利率为1.5%/月。支付方式为:付息周期为按月支付,每月利息自每个计息周期开始后一个月内支付,利息计算起始日为借款到账日。并约定,澳美公司指定账户为个人账户张亚娟。借款期限为自刘明资金到账日开始计算,使用期限60天(计息日期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3日),还款方式为澳美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如澳美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刘明有权限期追回借款,澳美公司除向刘明支付利息、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刘明为追偿借款而支付的交通费及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各种费用。如澳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应每月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日支付25000元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刘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澳美公司指定的张亚娟的账户内转入2500万元。由于在约定期限内澳美公司没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刘明与各被告又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原签订所有合同也仍然有效,利率仍按原利率执行。并约定:如借款方到期后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按日支付2‰的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被告澳美公司向刘明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认可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尚未归还本金为1000万元,尚未归还利息为2546664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前,将上述利息全部还清,于2014年7月31日前将上述本金及7月份的利息全部还清。2014年7月16日,澳美公司又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2014年8月10日前将上述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2014年7月24日,澳美公司还款50万元,2014年8月13日,澳美公司还款100万元。
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9日,刘明分别与原告签订了2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明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各被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刘明与被告澳美公司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其中在借款期限内关于按1.5%/月的利率支付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第三人依约向被告澳美公司发放了的贷款2500万元,被告澳美公司依法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第三人刘明将自己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在原告与被告澳美公司之间设定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澳美公司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澳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刘明与被告澳美公司的借贷往来中,被告张亚娟作为公司的股东,将自己的账户出借给澳美公司,根据法(经)复(199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被告张亚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澳美公司在《还款计划书》中明确自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尚欠利息2546664元。对被告自认的欠款本息数额第三人刘明未提出异议,故欠款数额应以此数额为准,对原、被告庭审中主张的欠款、还款数额本院均不予采纳。澳美公司在2014年7月24日偿还的50万元、2014年8月13日偿还的100万元,计150万元,可在所欠利息中扣除,澳美公司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1046664元。
关于借款期限,第三人刘明与澳美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3日,双方在《贷款展期协议》中又约定为到2013年12月31日,在澳美公司的《还款计划书》中,澳美公司又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在澳美公司的《保证书》中澳美公司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前。对澳美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第三人刘明并未提出异议,故还款期限应当认定为2014年8月10日。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第三人刘明与澳美公司的《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按1.5%/月的利率支付利息,逾期还款除每月支付约定利息外另按日支付25000元的违约金,按日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逾期还款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期限应当从逾期之日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万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4666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被告张亚娟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前履行给付义务,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52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辉
审判员 倪磊
审判员 韩兴祖
书记员: 吴双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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