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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某某、苗新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苏耀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被告苗新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魏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03号。
委托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建民街11号
委托代理人:王亚娟,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苗新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耀祖、被告李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新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09时15分许,李某某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4省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平县××路段,在超越前方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未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的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冯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被及时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6】第0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苗新会。事发后,原告冯某某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六十一天,花费32476.09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侧耻骨上支骨折;2、左侧颈7横突骨折;3、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侧颞部、颈部软组织损伤;5、左侧髋部、膝关节软组织损伤;6、L5-Sl椎间盘突出;7、上呼吸道感染;医生建议1、继续骨盆腹带固定,平卧硬板床休息共3个月,继续功能锻炼期间可拄拐下地,适当活动,卧床时继续行双侧踝泵运动;2、加强营养,口服钙片、维生素AD、预防动脉硬化等药物;3、受伤后第3、6月来院复查,必要时来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白孟奎和其儿子白兴英护理,白孟奎系农民,白兴英系北京新潮九亿伟德酒店管理公司职工,原告冯某某系农民。
另查明,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在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一份,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1、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广公交认字【2016】第016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统筹单复印件一份;4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总清单,住院病例各一套,广平县人民医院门珍费票据二张;5、护理人员白孟奎、白兴英的户口本一份,白孟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白兴英所任职的北京新潮九亿伟德酒店管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十二个月的工资表一套;6、白书银出具的交通费证明及白书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事故发生现场电动车照片三张;8、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两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护理人员应由白兴英一人护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的1、医疗费32491.29元,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61天×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830元(61天×3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3306元(19779元/年÷365天×61天),结合原告伤情、身份以及住院天数,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5、护理费15362元(91922.5元/年÷365天×61天),本院结合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生医嘱、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护理人员的身份应确认白兴英一人护理为宜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距离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可300元为宜。7、对于原告诉请的车损,因原告没有事实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共计损失56339.29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原告1896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7371.29元)应由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371.2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此在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扣除医疗费垫付款10000元)共计18968元。(将该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冯某某,卡号:62×××78)。
二、被告石家庄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371.29元(将该款打入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冯某某,卡号:62×××78)。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冯某某承担117元,被告苗新会承担95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振斌 代理审判员  冯晓雪 人民陪审员  白 花

书记员:孙欢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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