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83,000元;2.要求胡某某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4,362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事实和理由:冯某某、胡某某系朋友关系,胡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15日向冯某某借款8万元、43,000元、6万元,合计183,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天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返还期限分别为2018年12月18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4日。上述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因胡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因此冯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
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4日,胡某某向冯某某出具《借条》,言明其向冯某某借款8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归还;冯某某于当天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6961”的账户向胡某某名下尾号为“5058”的工行卡转账8万元。2018年8月28日,胡某某再次向冯某某借款43,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同时言明于2018年9月26日归还;冯某某于借款当日通过上述银行转账方式向胡某某交付借款43,000元。同年11月15日,胡某某向冯某某借款6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并言明于2018年12月14日归还,冯某某于当天向胡某某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83,000元,胡某某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还款,嗣后,冯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因冯某某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胡某某银行存款18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胡某某多次向冯某某借款的事实其本人通过《借条》的方式书面确认,且有相应汇款、转账凭证相佐证,胡某某借款后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但胡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确实给冯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冯某某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参照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出的逾期利息为3,316.87元。因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冯某某借款本金183,000元。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某某上述借款逾期利息3,316.87元(以18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至2019年5月1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冯某某负担22.09元,胡某某负担3,93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35元,由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建萍
书记员:李勤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