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龙,湖北皋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杨飞、黄小雨,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龙,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飞、黄小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冯某某借款16374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曾系恋人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有购买车辆的想法,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出于对被告的爱意及信任,同意出借资金给被告购车,且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2017年12月28日,原告出借资金为被告在购买了雷克萨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该车辆的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辆贷款等均由原告出借的资金予以支付,合计163745.85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返还并将原告的微信拉黑。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及购车发票。证明案涉鄂A×××××车辆的基本情况。
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累计出借资金163745.85元,用于支付被告购车的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费、车贷等。
证据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原告出于与被告结婚的目的出资为被告买车,被告知晓这一事实,并接受了车辆。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为被告买车系赠与行为,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撤销赠与的相关法律事由。因此,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单。证明案涉车辆已登记在张某名下,赠与已完成,无权撤销。
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5月3日,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车贷6084元退还给了原告。
对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7年9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7年12月,双方感情升温后,原告开始为结婚规划购房购车等事宜。2017年12月28日,鉴于张某购车的迫切愿望,冯某某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为张某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雷克萨斯轿车一辆,登记在张某名下。为此,冯某某支付购车的首付款103960元,车辆购置税24900元,保险费10549.85元,其后为张某偿还2018年2月至4月车贷18252元(每月6084元),以上合计157661.85元。2018年3月开始,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难以交往下去。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据此诉至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冯某某为被告张某购车的出资款157661.85元,属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是否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在被告张某购车时出资,属其自愿行为,张某既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出具借条,双方不构成借贷关系,属赠与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特征是赠与人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但以不包含有等价、有偿、缔结或者解除某种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冯某某为张某购车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其购车行为也是为双方结婚作规划,冯某某基于结婚的目的赠与购车款,并非单纯以无偿转移财产权利为目的,这种特殊性质的赠与是附有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如双方结婚,则解除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有效,赠与财产归受赠人所有;反之,如双方未结婚,则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赠与财产应予返还。现冯某某与张某双方关系恶化,明显不存在结婚意愿,故解除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张某作为受赠人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如张某拒不返还赠与财产时,构成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在综合考虑双方实际交往的时间,导致双方分手的多重因素,以及分手后对双方产生的客观影响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张某返还冯某某部分赠与款项110363.26元157661.8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冯某某赠与款110363.26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7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张某负担1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大进
书记员: 余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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