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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万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冯某某
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万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代码60611057-0,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月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顺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微,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万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木兰街38号。
法定代表人马清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华,黑龙江抚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黑龙江省万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新纪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微,被告万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某诉称:冯某某与新纪元公司于2001年3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约定冯某某购买新纪元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4单元702号房屋。
2001年7月10日,冯某某向万代公司交清房款。
2002年4月29日,冯某某经新纪元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进户手续。
现原告请求:新纪元公司向冯某某提供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2号车库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协助冯某某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某并承担相应的税费。
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协议书。
证明2001年3月19日,冯某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冯某某购买道里区河梁街瑞江小区1号楼4单元7层2号的商品房,约定价款人民币167000元,同时证明2002年4月29日,经新纪元公司负责人马清密允许办理入户;
证据二、黑龙江省往来资金结算票据4份。
证明冯某某分别于2001年3月19日交付5万元、2001年4月17日交付8万元、2001年6月21日交付3万元、2001年7月10日交付7000元,交清全部房款;
证据三、入户收费单。
证明2002年4月29日,经新纪元公司允许原告办理入户。
新纪元公司辩称:新纪元公司没有收到冯某某的购房款,且双方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冯某某购房款付清后,由冯某某自行办理产权登记事宜,所需要费用均由冯某某支付,新纪元公司提供办理产权所需的手续。
因此新纪元公司不同意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冯某某的请求。
新纪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万代公司辩称:新纪元公司与万代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的建筑工程款由万代公司替新纪元公司交付,该楼的售楼款由新纪元公司收取一部分,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及缴纳税费等,其余售楼款归万代公司收取。
根据法律规定,新纪元公司为该小区的开发公司,应向冯某某提供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2号车库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本案与万代公司无关。
万代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杜世祥出具的证明。
证明瑞江小区1号楼是杜世祥承建的,其是负责人。
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
证明1号楼是第五建筑公司杜世祥承建的,杜世祥的是项目负责人。
证据三、票据二张。
证明1号楼的售房款大部分由万代公司收取,万代公司将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建筑商第五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杜世祥。
新纪元公司对冯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新纪元公司和买房人签订的正式买卖合同范本,公章也不是新纪元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且合同中第六条约定办理房产证和缴纳税费的义务人是冯某某。
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凭证并不是购买房屋的正式票据,购房款的收款单位并不是新纪元公司,而是万代公司,这4张票据中2张是4楼2室,另两张是7楼2室,并不是一个房屋的票据。
证据三该收费单上没有新纪元公司的公章,其证明问题与新纪元公司无关。
万代公司对冯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无异议,财务章是万代公司盖的,钱是万代公司收的。
证据三无异议。
冯某某对万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问题属于新纪元公司与万代公司之间的事,冯某某并不清楚。
新纪元公司对万代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证明问题与本案无关,杜世祥的个人证明属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
证据三是借据,与本案无关。
根据冯某某、新纪元公司、万代公司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冯某某、万代公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3月19日,冯某某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约定冯某某购买由新世纪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4单元702室的房屋,总价款为16.7万元。
新纪元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该公司负责人马清密及经办人邱赞荣签字。
同日,冯某某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经办人邱赞荣交纳房款5万元。
2001年4月17日,冯某某交付邱赞荣房款8万元。
2001年6月21日,冯某某交付邱赞荣房款3万元。
2001年7月10日,冯某某交付邱赞荣房款7000元。
四次交款邱赞荣均向冯某某出具加盖万代公司银行专用章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
2002年4月29日,马清密在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协议书上写明“款付清,可办理入户”。
随后,冯某某取得该房屋钥匙,并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冯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合同的经办人邱赞荣,新纪元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冯某某要求新纪元公司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冯某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新世纪公司称未收到该车库的购房款,无法向冯某某出具办理产权证所需相关手续的意见,因新纪元公司的负责人马清密表示款已付清,且新纪元公司在冯某某使用该房屋的14年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新纪元公司收取了冯某某的购房款。
关于冯某某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办理产权证所需缴纳税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税费的收取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提供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4单元702室房屋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冯某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4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冯某某已预交,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新世纪公司之间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冯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购房款交付合同的经办人邱赞荣,新纪元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冯某某要求新纪元公司提供办理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冯某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新世纪公司称未收到该车库的购房款,无法向冯某某出具办理产权证所需相关手续的意见,因新纪元公司的负责人马清密表示款已付清,且新纪元公司在冯某某使用该房屋的14年中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新纪元公司收取了冯某某的购房款。
关于冯某某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办理产权证所需缴纳税费的诉讼请求,因相关税费的收取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某某提供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梁街1号楼4单元702室房屋商品房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原告冯某某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冯某某;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48元(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费4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冯某某已预交,黑龙江省新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冯某某)。

审判长:刘新颜
审判员:郝庭云
审判员:李春宇

书记员:孙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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