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某
郭某某(与原告冯丽的系夫妻)男
冯某某
唐某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马立山
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原告冯丽的系夫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系本案原告。
被告唐某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里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山,男,该公司执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来,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郭某某与被告唐某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立山、赵国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郭某某诉称:2011年,原告到被告公司开发的新天地美域售楼处咨询、看房。被告刘广柱是地产公司的置业顾问。刘向原告介绍了18区、19区面积约为67平方米的F4户型,并给了原告一份F4的户型图。该户型图明确指出:主卧带有转角观景飘窗,与窗外园林美景相拥。因该户型没有阳台,主卧飘窗在该户型中有相当重要的使用功能,故原告在开盘选房号前询问刘是否有飘窗,刘回答有,在得到刘的承诺后原告决定购买该户型,并于2011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按揭方式向地产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现该楼房尚在建设中,原告到工地现场查看,除原告购买的楼房未做飘窗外,其余与该户型相同的楼房均做了飘窗,原告多次找刘和地产公司,刘同意向地产公司领导反映,给原告的户型做上飘窗,或者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被告地产公司领导虽承认此违约事实,但只要求其工作人员向原告做出口头道歉,并未给予实际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未给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卧室做飘窗的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新天地美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二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图纸中该房屋设计没有飘窗,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2、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没有依据且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过程中承诺所购买房屋卧室有飘窗,实际建造房屋没有飘窗,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户型图中卧室并未设计飘窗,另原告提交的置业计划单中被告标注的楼号并非其购买楼号,现其主张原告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二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过程中承诺所购买房屋卧室有飘窗,实际建造房屋没有飘窗,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户型图中卧室并未设计飘窗,另原告提交的置业计划单中被告标注的楼号并非其购买楼号,现其主张原告违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某、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梁怡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边超
书记员:张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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