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王晓东,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佳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张少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佳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军,被告冯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12月8日与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原告通过前期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赞皇县××与××交叉口西南角东尚××城商住楼××单元1603房屋。201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分两次支付27万元房屋首付款给付原告,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向银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给被告实际占有和居住,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不断进行催促,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一共才支付了27万元中的28000元及银行贷款1570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在2017年8月25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催告函》中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否则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8月26日签收了《催告函》,被告签收后仍然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在2017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函》,2017年9月5日被告签收了该《解除合同通知函》,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将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与龙门大街交叉口西南角东尚悦城商住楼6单元1603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佳佳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答应答辩人在有能力时再支付房款,在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第二次给付房款的期限,原告向答辩人邮寄催告函之前,答辩人和原告经中间人冯某已经协商约定将除银行借款之外的余款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全部给付原告。原告邮寄的催告函中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400682元,房款数额巨大,原告要求答辩人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履行期限过短且答辩人在收到催告函之后,立即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问题,答辩人希望双方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即全部支付房款27万元,银行贷款仍按月偿还;2、解除合同会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付被告房屋之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费192924.24元,如果解除合同将房屋恢复原状,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损失;3、被告同意支付剩余全部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在2014年12月8日与河北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预售商品房合同备案书》,原告支付首付款187012元,余款公积金贷款180000元的方式购买了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与龙门大街交叉口西南角东尚悦城商住楼6单元1603房屋。2016年10月23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冯佳佳签订了《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两次付清房屋款27万元,剩余银行贷款由被告冯佳佳付清(2016年7月1日起开始付);被告冯佳佳付清所有房屋款27万元和银行贷款后,原告冯某某方可给被告冯佳佳过户。签订协议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装修后居住。截至目前,被告支付了房屋款28000元及银行贷款15704元。
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执行,原告在2017年8月25日向被告邮寄了《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400682元购房款,否则将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在8月26日签收了《催告函》,被告签收后未向原告付款。原告在2017年9月4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2017年9月5日被告签收了该通知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催告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在审理中,被告称,在收到催告函后立即和原告协商此事,并达成新的协议即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除银行贷款之外的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并称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192924.24元。并申请证人冯某出庭作证和提供了装修项目及报价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装修报价表不是正式发票,并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被告的装修主张,证人冯某与被告系亲姐弟关系,证人说原告找证人协商房款事宜的时间与被告说的不一致,因此证人证言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签订《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微信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8000元房款,经原告发出《催告函》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2017年9月5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双方购买房屋的协议解除,以上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可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双方签订的《协议》虽已经解除,但被告将该房屋已经装修并入住一段时间,装修的房屋不适宜恢复原状,另被告提交的装修费用证据不足,被告就装修费用问题可另行解决。被告缴纳的购房款28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被告。被告缴纳的银行贷款15704元,考虑到被告居住了一段时间,原告不宜退还较为妥当。原告主张的15000元经济损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被告亲姐姐,利害关系明显,且证人陈述与被告陈述多处矛盾,本院依法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冯佳佳应将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与龙门大街交叉口西南角东尚悦城商住楼6单元1603房屋返还原告冯某某,原告冯某某退还被告冯佳佳购房款2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冯佳佳将石家庄市赞皇县太行东路与龙门大街交叉口西南角东尚悦城商住楼6单元1603房屋返还原告冯某某。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冯某某退还被告冯佳佳购房款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冯佳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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