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号。负责人:彭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36722.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邹某(车内乘员闫烁)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西宁路西侧由北向南停驶在出事地点后,车内乘员闫烁开车门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冯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邹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在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阳原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后,有权向乘车人闫烁追偿。原告合情合理的请求,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邹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邹某为原告冯某某垫付款2130元。原告冯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55445.8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在阳原县医院抢救,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做手术共55445.86元。提供医疗票据5张,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2份。被告对阳原县医院花费的医疗费3998.98无异议,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51466.88元不予认可。因原告所爱的伤害,超出管辖范围治疗,属于跨区域医疗,对过度医疗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费用清单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25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6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赔偿金61096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313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30元,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出院、复查发生的费用,包括救护车票据1张13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3130元)。8.财产损失5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器具费551元3000元(原告主张买护腰、拐杖551元,证据,票据1张。被告认为无医嘱不认可。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认为,买护腰、拐杖属于合理支出,故支持原告主张)10、鉴定费160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诉讼保全费22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荆门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荆门中心支公司是否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可另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共计135722.8元(不包括鉴定费16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被告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7877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剩余原告冯某某的损失47845.8元,由于被告邹某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47845.8元。原告冯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邹某垫付款2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8787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47845.8元,二项共计135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被告邹某负担9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09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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