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A区4幢17-016室。法定代表人:许云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绍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冯某某、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绍富,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上诉人冯某某一审中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收条是否真实直接关系已付被上诉人余绍富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当查实。二审中,余绍富、冯某某均同意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冯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上诉人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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