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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堂阳路南侧、新安街东侧、利新街西侧、新华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海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该公司员工。

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2,765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书写欠条欠赵英民64,890元。被告已还22,125元,还剩42,765元未支付。原告与赵英民是朋友关系,因客观原因赵英民逝世,但是临终前书写遗书,遗书中写到:赵英民因家庭原因没办法把被告的42,765元欠款抵给原告。原告把欠款要回后还需支付案外人永军1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种情形实数典型的债权转让。原告拿着遗书多次找到被告催讨,被告均不予理睬。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做出公正的裁决。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和当时新河负责人确认后,公司确实与赵英民有业务往来,欠款数额不确定,对于原告与赵英民之间的债务我公司不清楚。不清楚原告、赵英民找我公司哪个人要账,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冯某某没有权利找我们要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冯某某与案外人赵英民(已死亡)系同村村民,原告称2016年1月10日赵英民因替儿子还账向原告冯某某借款35,000元,未出具借条。其中30,000元系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000元现金方式支付,申请证人孟某出庭证实冯某某与赵英民之间借贷关系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河北英某公司欠赵英民煤款64,890元的欠条一份,陈述该债务已支付22,134元,尚欠赵英民42,756元。被告河北英某公司对此债务数额不确定。原告起诉认为,赵英民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对河北英某公司享有的42,75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某某(债权实现后将其中的10,000元给永军),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证实赵英民与河北英某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河北英某公司对此债权转让关系不予认可。另查明,案外人赵英民已于2016年1月19日死亡。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英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春柳、被告河北英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判断债权转让合同有效或无效,首先需要判断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判断合同是否生效,而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包括:具有债权的有效存在、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债权人转让权利已通知债务人,符合上述生效条件的则合同有效,否则无效。本案中赵英民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对河北英某公司享有的42,756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冯某某。自书遗嘱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体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梅某(赵英民的姐夫)欲证实遗嘱在赵英民家中发现,系赵英民留下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且该份遗嘱上的年月日系空缺未填写,遗嘱开头写的名字是“四牛弟”,而不是本案原告“冯某某”,而新河县闫仙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的是:赵英民遗书所提到的“四老弟”与冯某某系同一人。以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自书遗嘱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故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原告应对双方之间已成立债权转让合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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